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女立即支付给甲女567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女与丙男于2017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丙男向甲女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丙男同意将持有某有限公司3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甲女所有;甲女不再办理该公司30%股权变更手续,丙男直接向甲女购买该公司30%的股权,并由丙男无条件直接支付给甲女人民币1200万元股权对价款,具体付款约定如下:分期……。如丙男未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甲女有权要求丙男及担保方一次性支付尚欠全部款项、律师费用以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等损失。保证方式:某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协议签订后,丙男向甲女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72.4万元。
另,2017年11月23日,甲女起诉丙男及乙女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即(2017)浙052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丙男在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乙女支付1128万元款项,并花费29.9万元为乙女购置轿车。一审法院认为,丙男处置的1157.9万元款项系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丙男未与甲女协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甲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法律行为。乙女取得1157.9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因甲女已经与丙男离婚,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考虑丙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过错,酌定乙女返还甲女5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丙男对乙女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甲女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2017)浙0521民初5082号案件及甲女起诉状内容可知,丙男是以“分手费”等名目向乙女无条件赠与财产。虽然(2017)浙052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将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11579000元处分给乙女的行为无效,但鉴于丙男与甲女已经于2017年2月10日离婚,故在该份生效裁判文书中同时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其中的5679000元属于丙男个人财产。丙男至今从未表示要向乙女主张撤销赠与行为,也没有其他生效裁判文书裁决乙女需要向丙男返还赠与的财产,故丙男与乙女之间目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女向乙女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法律要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女对乙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7)浙0521民初508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乙女从丙男那里获得的1157.9万元是无效的,其应当返还全部款项,丙男与乙女之间已经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至今从未表示要向乙女主张撤销赠与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由于丙男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甲女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本案一审判决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乙女答辩称,甲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1.甲女对丙男的债权是否合法,目前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2.丙男对乙女不享有到期债权;
3.不存在因丙男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甲女权利的情形。
丙男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丙男与乙女之间是否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女能否就此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进一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确定的债权为前提,债权确定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乙女并不认可其与丙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2017)浙0521民初50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丙男将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11579000元处分给乙女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乙女返还给甲女5900000元,该判决确定的是乙女与甲女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且甲女承认乙女已经向其实际返还5900000元,故乙女对甲女所负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其次,(2017)浙0521民初5082号案件起诉时,甲女与丙男已经离婚,该判决对11579000元款项进行分割后,其中的5679000元属丙男个人财产,该生效判决并未确定乙女与丙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女认为丙男对乙女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最后,根据甲女与丙男之间的付款承诺书,由丙男向甲女支付1200万元股权对价款,并由某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男未按期付款后,甲女可以向丙男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甲女向乙女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必要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无法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