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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抚养意愿
【基本案情】周某与王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育有女儿王某某,现年11岁。王某某现随原告周某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周某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孩子由其抚养。开庭时,王某某随周某一起来到法院,并在庭审中,经主办法官及人民陪审员询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母亲周某生活。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时,王某某已11岁,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在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时,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体心理健康成长的角度确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经本院询问,王某某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周某生活。考虑其现随原告生活,且周某有能力抚养孩子,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原告诉请王某某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非婚生子女
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基本案情】李某与张某于2009年相互认识,并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生育非婚生女儿张某某,后双方于2016年分开。张某某现年6岁,在上小学,现跟随李某生活。2017年张某向李某出具《调解协议书保证书》,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1500元。李某在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张某从事建设工程工作,其与妻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已婚已育,小女儿亦已上大学。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育女儿张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女儿张某某抚养费3000元。
法官说法
李某与张某分开后女儿张某某一直跟随李某生活,由李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张某某健康成长,现原、被告均同意非婚生女儿张某某由李某直接抚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张某某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某某虽是非婚生子女,但张某作为她的父亲,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张某称自己曾为李某出资买房,为其父亲交住院费等,但这些费用并非支付给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不能成为免除或减少支付抚养费的合理抗辩理由。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张某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张某所在行业平均收入情况及张某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情况,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因满足实际生活所需及子女上学,
可适当增加抚养费
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小孩应尽量由能给小孩提供
健康成长环境的一方抚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覃某某未满两周岁,原告关某作为覃某某的母亲未有上述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而被告覃某有吸毒恶习,故原告诉请覃某某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