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如存在欺诈、胁迫等问题是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
那换一种情况,诉讼离婚后,双方又自行签署了相关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有没有权利撤销呢。答案同样是可以的。
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
在厦门中院2019年审理的李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一案中,当事人李某就以上述《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认为自己受到胁迫而请求撤销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而且胁迫事由还是比较独特及少见的。李某认为自己是在前妻孙某向其原所在部队举报李某私藏子弹后,通过部队相关人员胁迫才签下案涉协议。
这是怎么回事呢?
李某与孙某原为夫妻,2016年12月12日,孙某向南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有限公司90.48%股份及店面一套。
2017年11月8日,南安法院判决准予孙某与李某离婚,但以未登记及可能涉及案外人为由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判决已于2017年12月5日生效。
2017年11月24日,李某原服役部队部队长楼某与李某短信联系“要明确告诉父母,你已涉及私藏弹药案件,请他们来队面谈。”
2017年11月25日,楼正军再次与李某短信联系“你想不开,子弹的事你怎么解释,这个只有你出去,否则她从哪里来?你自己最清楚这份量!”
2017年12月31日,李某(甲方)与孙某(乙方)在李某当时所服役部队领导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协议约定孙某同意将公司90.48%的股权变更回李某父亲名下,不向李某及父亲主张任何股权变更的收益或转让款;李某同意店面归属孙某所有,同时李某还同意另行补偿孙某装修经济补偿款25万;双方还商定本协议签订后,待孙某向李某单位移交孙某持有相关物品,李某向双方共同委托的中间人支付250000元现金后,双方正式交换协议,并确认协议生效。
协议签订后,李某将250000元经济补偿款转账至部队,孙某将相关物品移交部队后,部队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某,并将《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一份交付孙某。
本案中,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的理由是受到孙某胁迫,因此,李某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某的陈述,孙某是向其原所在部队举报李某私藏子弹后,通过部队相关人员胁迫李某签下案涉协议。但孙某否认向部队举报李某私藏子弹,亦未以此胁迫李某签订《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孙某以举报私藏子弹为由胁迫其签订《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而且,李某亦认为所谓私藏子弹系诬告陷害行为,但其又主张孙某的举报导致其被胁迫签订《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显然自相矛盾。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因此,即便孙某向李某所在部队举报,也属于行使公民权利。其行为是合法的。而且根据李某的陈述,双方在签订《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时并未同时在场,而是在部队领导的主持下分别签订的。李某亦未能证明签订《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时受到了孙某的胁迫。
李某二审主张孙某通过部队有关人员胁迫其签订《离婚后财产处分协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简洁明了。二审法院观点总结起来就是两句话:
1、公民申诉、控告、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压制及打击报复。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孙某举报李某私藏子弹,即便孙某举报也是属于行使公民权利,其行为是合法的,不能认定是胁迫。
很多当事人会经常以受到胁迫为由要求确认其所签署的相关协议无效。但这需要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并不是凭空就可以获得认定的。对于书面签署的材料,法院一般是先行推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否定的,则要提供具体的材料来证明,比如你要证明被胁迫,就要证明对方胁迫的过程、胁迫的事由、胁迫的直接后果等。并不是一句话当时对方将刀架在我脖子上就可以免责了。有时,如是暴力胁迫的,还要有事后脱离危险环境后的第一报警记录等等。
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17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