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裁判主旨
夫妻离婚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一方名下房产,债务人子女以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房产归其所有,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申请执行异议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刘俊驰系刘计、刘艳云之子。刘计、刘艳云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刘计、刘艳云办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刘俊驰所有。讼争房屋登记于刘计名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刘计因债权债务纠纷,登记其名下的讼争房屋被依法查封、执行,刘俊驰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讼争房屋为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离婚后能否以未过户为由要求撤销,对此最高院曾就此予以表态,实务中对此已无太大争议,均认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因为其不能等同于一般赠与,更多的是离婚协议中整体性约定的部分内容,不能割裂开来看待。
但对于涉及第三人时,即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离婚协议并不知晓,而以不动产的登记情况来看,若其主张对该房产执行的,此时,子女以离婚协议已经规定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友祥、审判员肖峰、谢爱梅)(20181228)
菜驴杂录:
“一个从来没有经历过穷苦生活体验的人,永远不可能真正明白穷苦生活到底意味着什么;
一个从来没有经历过借钱难的人,永远不可能真正体会到向别人开口借钱的感受;
一个从来没有抚养过残疾孩子的父母,永远不可能真正感受养育残疾孩子所需要的各种付出和各种滋味。
—叶敬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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