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下落不明、抚养权、未成年子女
裁判主旨:
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全部子女,而夫妻双方长子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且原告表示认可,结合实际情况,被告有相当的个人财产用来抚养子女,将长子的抚养权判由被告抚养,并从被告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宗某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两子解浩浩、解乐乐。长子解浩浩现随被告解某的母亲李某生活,次子解乐乐现随原告宗某生活。2009年6月被告解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抚养长子解浩浩并承担抚养费。
法院认为: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原告宗某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 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长子解浩浩从小一直随被告母亲李某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并表示自己无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要求抚养次子解乐乐,被告解某抚养长子解浩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些家庭生活用品,被告下落不明,为更有利于原告生活及抚养子女,依法应由原告所有。被告解某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依法应予保护。29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为国家征用农民土地的一次性补偿,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解治功所有,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应由被告解治功所有。鉴于原告宗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及住所,同时要抚养子女,生活确有困难,被告解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解某离婚。
二、婚生子解浩浩归被告解某抚养,暂时由被告母亲李某代为抚养;婚生子解乐乐归原告宗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三、共同财产仅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宗某所有。
四、被告解某给予原告宗某14500元生活帮助费用。
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的处理问题往往需要更为谨慎。特别是对于子女实际并非由原告直接抚养且原告亦表示无力抚养的情况,如果将婚生子女判归下落不明一方抚养的,又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实际无人抚养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但对于在上述案例中,因婚生长子长期以来亦是由奶奶抚养,且原告对此认可,被告亦有个人财产可用于抚养子女的,将子女判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母亲继续代为抚养,可以维持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与习惯,同时也可以保障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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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254号“宗某与解某离婚纠纷案”,见《宗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首发于蔡思斌律师官网:https://www.cai64.com/?p=5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