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份,陈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陈某、张某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9月,陈某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3月9日,陈某、张某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陈某在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张某婚前个人购买了住房一套(2010年11月份购买,首付了9万余元,陈某、张某共同贷款220000元,至2014年4月份,双方已还贷款60000余元,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张某婚前个人购买轿车一辆,2010年9月28日购买,车款84000元,办完手续9万余元。
2013年1月5日,陈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子、车辆为共同财产。同时,该《协议书》载明,“陈某不再提离婚一事,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
陈某主张在张某处有存款80000元,张某主张有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陈某、张某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陈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陈某、张某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陈某主张的存款及张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不予认可,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婚内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的效力;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由夫妻双方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协议书》由诉讼双方签字认可,且由见证人周某的签字,该协议书签署后诉讼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张某无相反证据证实陈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虽由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但其性质是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但是协议书所附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为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我国婚姻法实行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故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无效条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归属判决涉案房产、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张某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诉讼中诉讼双方均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故该车由张某继续使用。陈某持有股金凭证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金凭证载明的权益系期待性的财产权利,该权益的实现附有一定的条件,以陈某持续在其单位工作为前提,故该权益的取得具有不确定,不宜对其分割,且张某在诉讼中未提及该财产的存在,故其在庭审中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不予成立。关于房屋的出资人问题。陈某主张系其父杨某出资,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取款凭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购房款10766元是陈某之父的出资。张某主张由其出资8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据此,应认定房屋系诉讼双方在分居期间,由陈某之父出资购买,张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