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险在当下已经越来越流行,而保险因其具备一定的履行周期,保险费多为按期缴纳,如此则很有可能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保险费尚未缴纳完毕等情况。那么,如若夫妻双方离婚,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未缴纳的保险费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2019年7月,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43、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3)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除去江苏省高院的该份文件,实务中,其他地区的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亦认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所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对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案例: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99号《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年××月××日,二人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光辉,××××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光兴。2007年8月份,原告刘某进行了绝育手术。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某在临清市老庙黄金店购买千足金项链1条,金额1,728元,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该店调换项链,金额为2,347元,该项链由原告刘某佩戴。
2008年9月11日,原告刘某作为投保人为次子李光兴(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险种1为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至2028年9月11日,保险费2,300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至2028年9月11日。险种2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保险费330元,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该两种类型保险的受益人均为被告李某,其受益顺序为第一顺序,受益份额为100%。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效力因发生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等事项终止时,险种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的效力终止。父母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额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身故保险金额超出5万元的部分对应的保费,本公司予以返还,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以上投保单及交费记录存折原件均在被告李某处。
2014年6月份,原告刘某曾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李某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二人仍未共同生活。现长子李光辉随被告李某生活,次子李光兴随原告刘某生活。
法院观点:关于原告刘某在2008年9月11日为次子李光兴购买的保险,保险险种中的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该险种系在保险期间,若被保险人李光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保险公司则将给予最高10,000元的保险金。现该险种保险期间已届满,被保险人在没有发生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金额10,000元是不存在的。根据保险的性质,保费已归保险公司所有,该费用已经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险种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金50,000元属于期待既得利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该类型保险系父母为子女将来的利益考虑,应视为父母双方合意对孩子的赠与,赠与合同在没有法定情形下,不得撤销,故该保险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除此之外,对于剩余尚未缴纳的保险费,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相关案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09号《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年××月××日,杨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5年5月13日,杨某曾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曾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杨某再次起诉离婚,李某甲亦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杨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李某甲提供照片证明杨某在靓密码美容美体馆工作,要求杨某按照孩子的实际消费支付。杨某对其请求不予认可,辩称生活困难且体弱多病,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杨某与李某甲2014年12月9日为婚生子李某乙投保了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的保险,已缴纳2年保险费,尚有3年保险费未缴纳。
法院观点: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为婚生子李某乙投保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的保险金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婚生子李某乙投保险,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应视为对于孩子的赠与,投保时双方对于投保的金额和性质均已予以认可,现保险合同未到期,保险金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对于尚未缴纳的3年保费3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担,该保险合同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对于未缴纳的保险费判决由其二人各承担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判决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情况,有人可能会担心,如若判决后一方拒不缴纳,申请法院执行等,很有可能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缴纳期限的,那当如何?此时在操作性上则需由一方先行依约支付,其后再向另一方追偿则可。但是如若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的,则该保险势必中断,作为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亦无法提出任何救济措施。随着保险的愈发普及,类似的问题可能也会随之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