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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回 顾
儿子向妈妈出具借条
妈妈主张儿媳共同还债
2016年8月17日,张某向母亲高某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高某借款壹拾伍万元。”同日,母亲向张某转账150000元。张某归还信用卡账单2,500元,并转入另一银行账户总计103500元。
据此,高某起诉请求判令儿子及儿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高某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向高某借款是为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且从项目及金额看,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高某要求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张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借款1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
借款前儿子向妈妈大笔转款
涉案钱款不认定为借款
沈某上诉称涉诉钱款均非借款,高某、张某之间没有就“借贷”达成合意,张某也无借贷必要,有虚假诉讼之嫌。
二审期间,沈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张某、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经二审法院调查,张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转出40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转出1,000,000元至母亲高某名下账户。张某称系出售婚前房屋所得,该房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
经法院询问钱款性质,张某既不明确为向高某的赠与,也未主张为借款。
涉案借条出具于张某、沈某登记结婚后,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性质,应当在出具借条时得到沈某的确认,张某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且现张某、沈某因感情不睦已分居。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高某请求张某、沈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如经法院审查,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确实存有借贷合意,则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判定是否应由子女及其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 母亲作为债权人起诉儿子及儿媳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另三案,借款总额达80余万元,与高某退休后的收入与经济状况不符;
▲ 儿子张某工作稳定、收入尚佳,一系列结婚事宜均向母亲借款的必要性存疑。因此,不能仅以借条认定高某、张某存在借款的合意。
二、父母向已婚子女交付钱款的性质
无证据证明高某与张某达成过赠与的合意,二人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系争钱款为赠与款。
而经查,张某登记结婚前不足一年内,将其名下140万元转账给母亲高某。即可考虑在高某与张某母子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货币保管的关系,即:张某将其个人财产转账交于母亲保管,母亲高某应张某要求,在张某需要钱款时再打款给张某使用。
故在高某与张某是否存有借贷合意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二审合议庭认为应由高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张某向其借款一节事实不予认定。
三、扩展:已婚子女单方向父母补具借条
钱款交付于子女登记结婚前,婚后子女单方补具借条,此种情形,无论钱款交付当时的性质系借款或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均是父母与子女在其婚前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完成钱款交付行为。
除非债权人可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意思表示的,否则将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钱款交付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离婚前子女单方补具借条的,则主要在于交付钱款当时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
日常生活中,常常存在已婚子女向其父母单方出具借条的情况,为更好的保障作为债权人的父母的权益,同时也可平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在纠纷发生时的被动地位,应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