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探望权,当以孩子利益优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远与被告宁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宁某某抚养,原告陈某远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给被告宁某某。
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原告在孩子出生后未尽到做父亲的抚养义务,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且有伤害被告家人的行为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原告以被告不让探望孩子为由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因与被告就孩子的探视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女儿陈某某,具体方式为:①每月接女儿陈某某回原告家中两次,每次两天;②传统节日陈某某回原告家中过,包括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③家族大事陈某某回原告家中过;④每年暑假,陈某某和原告生活30天,每年寒假陈某某和原告生活15天,每年国庆节陈某某和原告生活3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陈某某随被告宁某某生活,原告陈某远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现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剥夺了原告的行使探望权利,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需考虑原告的权利,更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生活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现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时间过频、过长,影响了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法院综合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以及原、被告工作时间,酌情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3个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陈某远享有探望婚生孩子陈某某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下午两点半至五点半可探望孩子陈某某,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以需满足自身的探望为条件,拒付孩子抚养费的做法是极端自私和错误的,作为孩子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法律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另一方面,原告现未支付抚养费,并不是完全不愿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是否支付了抚养费,不能成为阻止父亲探望孩子的理由。对于孩子来说,父爱、母爱同样重要,是否尽到抚养义务,除了支付抚养费外,探望、陪伴孩子也是履行抚养孩子的一种抚养方式;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定期、不定期的探望、陪伴孩子,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主张原告身患癌症,不利于探望孩子,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该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身患癌症,不属于传染病,让父女接触不会对孩子身体造成伤害;其次,如果父亲因病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让孩子照顾生病的父亲,更能从小培养孩子的同情心、责任心、爱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更有促进作用。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有殴打他人的恶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探望孩子,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理由成立;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被告也已通过诉讼,行使了要求原告陈某远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权利,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理由不成立。
至于探望时间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通过协商解决。根据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婚生孩子在原、被告离婚前,由于种种原因孩子与原告尚未建立很深的父女情感,双方离婚后几年又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对于孩子已显陌生,强行让一个五六岁的孩子到陌生的环境中生活,仅能满足大人的需求,对孩子不是给予爱,而是一种伤害。法院综合原、被告的工作情况,孩子的生活、学习状况,孩子的接受程度,给孩子逐步熟悉、接纳原告的时间,酌定原告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的下午两点半至五点半可探望孩子陈某某,被告宁某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立,应当积极履行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地点希望双方协商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