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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8)川11民终410号
被告:石汝高。
2016年1月,曾桂英、石汝高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后石汝高搬到曾桂英家里一起共同生活,石汝高每月给曾桂英1000元作为生活开支的费用。2017年开始,石汝高每月给曾桂英生活开支费用增加为1100元。其间,石汝高为曾桂英的土地种植橘子、枇杷及油菜等农作物。2017年1月,石汝高修复牙齿,曾桂英垫付了2200元;2017年7月24日,石汝高生病到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曾桂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7.41元。2017年8月,石汝高因体力不支且不愿继续与曾桂英共同生活,遂从她家搬离。曾桂英起诉至法院,要求石汝高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垫付的义齿修复费、医疗费共计2万元。
一审判决后,曾桂英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曾桂英、石汝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石汝高于2018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曾桂英4000元;二、前述第一项欠款履行完毕后,曾桂英与石汝高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均由曾桂英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成立不当得利,我国通说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他方受到损害;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同居生活期间,一方为另一方支付的费用,应该在什么尺度内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核心在于判断双方在支付相关费用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之不当,即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理论界关于如何认定获利人的获利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统一说,另一种是区分说。按照学者的主张,统一说又分为四种理论:一是公平说,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解释为受益人的得利违反公平理念;二是正义说,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受益人的得利违反社会正义;三是债的关系说,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受益人欠缺债的关系基础;四是权利说,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决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的权利。按照区分说,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多种类型,该说已渐成主流的学术观点,王利明教授即持此种观点。按照区分说,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通常包含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第三,无道德上的义务;第四,受损人并没有就其蒙受的不利表示同意。
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的功能在于调整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关系,而男女双方恋爱后产生的同居关系,因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但其实质是一种类似婚姻家庭生活的关系。对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发生的财务往来的性质认定,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本案中,曾桂英与石汝高经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石汝高不堪生活劳累离开曾桂英家,曾桂英遂起诉请求石汝高返还食宿费用及垫付的义齿修复费、医疗费,对这些费用,笔者认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依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石汝高虽吃、住在曾桂英家,期间修复牙齿、治疗疾病有所花费,获得了利益,而曾桂英相应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受有损失,且石汝高获利和曾桂英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具备不当之缘由。按照欠缺法律原因的统一说的四种观点,公平、正义、债的关系、权利说分析,石汝高与曾贵英是因为确定了恋爱关系而同居,同居期间,石汝高将退休工资交予曾桂英作为生活开支,且同曾桂英一起种植农作物等,其本身创造了劳动价值,并履行了互相帮助的义务。在此期间,石汝高的获利,并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双方为对方的给付属于自愿的赠与行为;共同生活中,石汝高也有权得到应有的照顾。故,按照统一说的四种观点,石汝高与曾桂英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花费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欠缺法律原因的区分说的观点分析,人类具有社会的属性,这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特征。社会是一个有人情冷暖、互相帮助的组织体,即使是邻居、共同租房居住的舍友,在道义上也有互相帮助的义务,更何况是因恋爱而同居的男女双方呢?所以曾桂英不论是为石汝高支付了必要的生活开支,还是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用,对于共同生活的人,都是道德上应该履行的义务,更何况,在支付这些费用时,曾桂英是明知自己会受有损失而同意支付的,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桂英清楚自己与石汝高现存的关系,应该对自己的财产处分行为负责。故按照区分说的观点,石汝高与曾桂英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花费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但对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纠纷与子女抚养问题要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的特殊处在于并不是因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而是一方以不当得利向另一方主张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生活花费。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收入和生活花费,首先应该依据双方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该依据常情常理和公平理念处理。
本案曾桂英要求石汝高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依据社会常理,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是不管夫妻还是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都会产生的维持人之正常生活的费用,况且石汝高每月都有支付生活开支,若再让其承担生活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也有失公平。对于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应结合双方同居期间长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消费主要由谁支付,导致一方疾病的原因,双方为共同生活创造的劳动财富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在费用没有超过社会认可的的范围内,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当然,如果一方患病不是共同生活期间劳动所致,另一方支出的医疗费也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则可能成立不当得利。石汝高将每月的退休金1000余元交予曾桂英用于生活,且同居期间一直在从事劳动,创造了财富,而曾桂英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垫付的义齿修复费、医疗费共计2577.41元,并不是高额的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必要的度,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
非法同居是不被法律认可的社会关系,但作为一种社会既存现象,必须用法律对同居关系予以指引,倡导社会美德,鼓励共同生活的人互爱、互助,诚信、友善。司法审判中,法官应秉持这些美好理念,坚持公平正义,依据常情常理判断日常生活的是是非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