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曾备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自去年修正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采纳了2018年新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引发热议。立法有哪些积极意义?如何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看待“共债共签”?怎样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则?本期“声音版”特邀请婚姻法方面相关专家学者与读者一同探讨,敬请关注。
推动夫妻关系更平等发展
孙若军
近日提交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的相关规定纳入法典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如下规定:(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释〔2018〕2号自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已大幅降低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例,有效遏制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联手恶意举债的问题,从保护家庭成员不被负债的角度讲,这一规定取得了极好的社会效果,将其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意义在于:
首先,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有利于对社会指引和司法裁判的统一。
其次,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利益衡量的基本规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举债方配偶三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不同利益诉求发生冲突时,如何在维护夫妻各方利益与保障第三人及交易安全问题上寻求平衡,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考量。而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是价值考量的重要规则之一。本次立法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改变,不再优先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而是不惜增加交易成本,牺牲交易的便捷与高效,对举债方配偶实施倾斜性的保护,充分展示了民法典对婚姻家庭、对弱势群体人文关怀的立法理念。
第三,这一规定强化了夫妻人格独立。法律不仅赋予了夫妻双方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都享有决定权,而且赋予了双方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这无疑有助于夫妻协商处理家庭事务,推动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
最后,这一规定将对民间债权债务关系起到规范化的作用。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外,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债共签”,否则将由债权人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这不仅大大加强了债权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而且从减少事后纷争的角度看,“共债共签”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也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草案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比如,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对其他债务的认定标准也应予以明确。夫妻一方举债,但双方联手转移举债方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草案没有为债权人设置相应的防范和救济措施。夫妻一方举债,但将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并与债权人联手举证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草案没有为未举债方在受益财产与债务数额明显失衡情形下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共债共签”的立法理念势必会对我国未来民商事交易行为模式、家庭关系以及家庭伦理都产生巨大和深远影响。但要注意不宜过于狭义地理解与适用“共债共签”,否则将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不仅不利于传统婚姻共享家庭伦理的弘扬,而且也不利于增强家庭关系的凝聚力、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针对这些问题,有关方面及时回应民意关切,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相关规定。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其间许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导性意见;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基本平衡了当事人各方利益。如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吸收了法释〔2018〕2号的有关内容,用一个条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推定问题,且规定在夫妻财产关系项下,从一定程度上说,这彰显了法治的进步。
应当指出,这一条文不仅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且其理论依据基本回归到法律行为上来。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从理论上说基本依据两种理论:一个是法律行为理论;一个是物权理论。曾受到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依据更倾向于物权法财产共同共有的规定。简单地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为财产共有,债务也应当共担;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消极财产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区分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制,也是物权法财产共同共有理论的典型体现。然而,这种理论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存在的危害和弊端是很明显的。其价值取舍割裂了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和良性结合,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大幅扩张,极易引发婚姻道德风险。
夫妻债务制度应建立在夫妻双方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并以夫妻债务的来源为根据,将夫妻债务分为个体行为和共同行为。从法律行为论角度而言,夫妻的共同举债行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的单方举债行为为个人债务。因此,夫妻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是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个体,自己行为自己负责,共同行为共同担责,这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时,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这种处理方式,既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旨在鼓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婚姻关系,促进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建设,维护婚姻家庭实体的稳定,夫妻债务制度也应当与其相一致。法律行为强调夫妻双方合意,可以有效排除没有合意的又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形或者一方对他方权利侵害行为的发生。
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清偿规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重要内容,不可或缺。应当明确何种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种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共同的有限责任等。另外,此条文仍然保留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入法应进行必要的论证。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近几年法院受理的离婚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出现不少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与财产分割相比,关于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常成为审理难点。目前,我们遇到过的夫妻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具有共同借债意思表示的情况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一方签字。一般来说,所借债务直接用于购房、购车等置办家庭共同财产的,或者为一方就医、子女就学的,在资金流转又比较简单明了的情形下,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基本不存在难点,因为借款去向明确,即使配偶一方称当时不知情,也难以举证否认,实践中当事人就此不会产生太大争议。
争议通常发生在一方借债但对方不知情,且借款去向不能直接指向家庭日常生活的情况中。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时期,将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完全加于配偶一方,这条规定出台时或许较多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有效避免了“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但显然已经不再适宜当下社会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大幅增长,个人投资风险不断加大,出现了很多夫妻一方个人举债,离婚时要求由另一方共同承担的情况。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使处理这类难题有了基本遵循,特别是分门别类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调整,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的利益。
以我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为例,夫妻俩都是普通工薪族,家庭月收入不足2万元,男方王某主张的债务有两项:其一为向单位同事借款5万元的债务,用于子女学费及兴趣班费用;其二为向朋友借款的32万元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两笔债务均有借条及转账记录,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王某一人签字。女方称其均不知情,两笔债务都发生在双方感情不和间断分居之后,不认可为共同债务。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了子女就学情况、双方收入及分居前的家庭日常开销情况,最终认定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为男方个人债务。本案双方的争议和法官判断的难点集中在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子女抚养花费本是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中的重要项目,虽然双方已分居,但对子女的抚养不应间断,夫妻一方均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将用于子女就学的5万元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用,符合双方收入和花销的日常标准,且女方并未举出相反证据;32万元较双方收入和花销情况看明显属于大额款项,超出了家庭日常开支范围,男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所以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目前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下,很有必要将司法解释的精神以立法形式进行确认,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一方面,有明确的规则指引审判实践,可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执法不统一等情况发生;另一方面,让债权人、债务人对即将发生的交易行为产生合理预期,并且对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判,更利于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了那些对家庭财产不能完全掌控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中的平等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从草案的规定以及新司法解释实施至今的司法实践经验看,如何认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是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的,因为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的差异,需要法官运用审判经验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家庭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不宜以统一的标准搞一刀切,所以仍需出台配套规定加以解决。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第二种是通过假离婚来规避配偶承担共同债务的风险。比如,某投资者积累了一些财富,目前虽无债务风险,但市场风险无法把控而担心日后经营风险连累家庭。为此,这名投资者就想着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及孩子所有,这样即便日后发生债务风险也只是其一人承担却还能保住家庭财富。
上述两类离婚案件看似极端,在生活中却大量出现。如何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可能是悬在夫妻关系及经济活动上的一把双刃剑,保障夫妻关系及保障经营活动的博弈必将时时出现,而要求个体从事经营活动均须夫妻共同签字显然不现实,规避了夫妻共同债务风险则有可能增强经营活动风险,给夫妻关系相处及经济活动安全均带来更多挑战。
其实,长期以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保护的担忧及博弈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不足。主要表现在:配偶财产知情权的保障不足。以离婚财产分割为例,配偶若不知道对方具体银行账户或房产、车辆信息,根本无法查询到对方开立有哪些银行账户、购买有哪些房产或车辆。这种司法困境客观也为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创造了条件。
财产共有与债务共担的认定逻辑不一。在财产共有认定模式下,只要是婚内取得的财产,并不考虑配偶获得此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意愿,均属于夫妻共有;但在债务共担认定模式下,则需要辨析配偶是否愿意共担债务风险,在债务承担上实际夹杂着分别财产制模式。这样的认定差促使财产获得者及债权人为加强财产保障而做各种“保护”,而配偶为规避风险而采取各种抵制措施。
对外负债所要求的“共同生产经营”与传统家庭成员分工不相符。我国传统的家庭分工理念是“男主外、女主内”,这虽已不符现代家庭理念所倡导的“夫妻共同承担内外事务”,但多数家庭中仍是一方主要承担家庭事务,一方主要生产经营。若要区分“共同生产经营”,势必要认可个人生产经营,由此推定存在婚内个人所得,恐怕与家庭分工不同、财产共有的理念所相悖。
为解决这样的困境,短期而言,需要加强配偶财产知情权的保障,建立离婚程序中的财产申报制度,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审理法院能保障当事人便利查询到对方名下(或管理)的财产,同时加强对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惩罚力度;长期而言,将我国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财产制度转变为分别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财产制度,从而理顺财产享有与责任承担的逻辑关系,也有利于经济交往安全。
(作者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读者声音
以前,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通过离婚的方式或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把财产转移给未举债的另一方,由另一方来承担债务履行的案件层出不穷,给无辜一方造成了极大痛苦,也引发了巨大争议。而这一切,均是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不清造成的。全社会对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呼声越来越高,而本次终于迎来转机,着实令人欣慰。与时俱进地完善法律,查缺补漏,就是在回归婚姻法的本质,是朝着公正司法迈出的坚实一步,彰显出正义。(刘天放 教师)
新规提醒每个家庭在举债时,更加谨慎,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应该“共债共签”,避免事后引发各种纷争。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入法,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平等的、互相尊重的基本原则,既不能让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胡建兵 媒体人)
事实证明,第24条新司法解释出台一年多来,多起案件中的债权人提出了撤诉申请,司法解释也受到了各界的欢迎,效果甚佳。因此,把这种比较成功的司法实践内容吸纳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可谓顺理成章。但愿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不断助推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在社会落地生根、成为共识,让婚姻变得更加神圣,让交易更加安全。(陈广江 职员)
来源:家事法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