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
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单元房产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约定,若再次因男女关系造成家庭问题,最终导致离婚,被告愿意将上海房产留给原告和婚生子王实宇,并独自承担上海房产的贷款,同时,原告不主张闽侯县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单元房产虽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主张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若在出具保证书之后被告再发生男女关系问题则上海的房屋留给原告,被告在出具保证书之后未再出轨,故不同意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江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原、被告婚姻关系破灭的直接因素,原、被告感情破裂,最终诉讼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抗辩在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之前,任何一方若有异议,该协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赠与合同,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该保证书可作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保证书非赠与协议,故原、被告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保证书第一条“被告保证注意个人生活作风,增进责任感”可知,双方在签订保证书时都有维持婚姻关系的合意,该保证书不是以离婚为条件而签订的,故原、被告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亦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证书”应当认定为夫妻对家庭财产分割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前提出异议则协议不能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80弄2号601室房产应按约定应当归原告及婚生子魏某某所有。关于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愿意自行承担剩余的银行抵押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之间互负忠诚义务,当一方违背该义务时,往往容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甚至因此而离婚。有鉴于此,夫妻双方在婚内为防患于未然而要求一方签订保证书、承诺书,或是因一方有过出轨行为而要求其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保证不再出轨的情形在生活中十分多见。而像类似本案情况而言,双方均系成年人,亦对自己的处分、约定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双方签订的保证书亦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有效。本案中,男方在签订保证书后又多次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最终导致夫妻离婚,已经符合了保证书约定的情形,男方应当依照保证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保证书可作为财产分割协议,即是双方就财产分割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不得反悔。
但实务中,亦存在另一情形。如福州市中院另一案例所述,双方签订保证书,约定男方如有变心支付女方三十万元款项后离婚。后双方不和分居,协议离婚不成,女方诉至法院,结果男方就该保证书表示反悔。此种情形,保证书是否就不得反悔呢?法院就此种情形,认为双方约定的由男方支付女方三十万元款项变成了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中一方可予反悔,故支持了被告反悔的抗辩。
显然粗略看两案例,我们可能以为两保证书大体无异,但仔细揣摩我们会发现后一案例的保证书内容表述将离婚与支付三十万元两者间变成了条件与结果的关系,而本案中的保证书的意思则是因出轨导致离婚的,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即将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女方即孩子所有。
由此可知,对于婚内签订的保证书、承诺书等在许多用词与语句表述上有着诸多学问,不同的表述方式也许对于非法律人士而言并无大碍,但在诉讼中,却往往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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