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本市秦淮区石鼓路xxx号5幢402室,由陈某乙居住使用;另一套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应天花园695号xx幢106室,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9月,原、被告以119.6万元出售应天花园房屋,以57万元购买鼓楼区建宁路绿城花园9号xx室房屋一套,余款由被告保管,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4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南京限购,如需购买第二套房屋最好以假离婚形式办理,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
原、被告在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陈某甲与郭某自愿离婚,经商定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xxx号5幢402室、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5号绿城花园9号xx室,共两套房产。石鼓路房产归陈某甲,绿城花园房产归郭某。二、石鼓路房产估价壹佰叁拾万元,绿城花园房产柒拾万元,两套房产估计时价共贰佰万元。按公平分配、占多补少原则,陈某甲补偿郭某叁拾万元。三、陈某甲补偿郭某这叁拾万元,办理离婚手续后,因目前无力一次性补偿,由陈某甲每月15日前,按月偿还贰仟伍佰元,打入工商银行郭某账号:62×××25,如郭某换卡,及时通知陈某甲。陈某甲手机号码更换,及时通知郭某,直到2024年偿还完叁拾万元为止。”
原告称,在办理离婚手续第二天,被告就故意制造矛盾将原告赶至儿子家居住。同年8月3日,儿子得知被告在一男子配合下将绿城花园房屋出租。原告认为,被告以假离婚的形式购买第二套房,欺骗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因此原告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及第三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在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审查,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离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原告陈某甲所称“假离婚”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原告陈某甲主张在该离婚协议订立时被告郭某对其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郭某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称与被告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受被告欺诈所为,双方约定为买房而办理的“假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于此,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石鼓路房产和绿城花园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虽石鼓路房屋实际由原、被告儿子居住,但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且身份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当事人在财产处理时除了考虑经济利益外,还可能掺杂一些感情因素,故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据此并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
综上,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
该案例对那些预通过“假离婚”来规避买房限购政策的夫妻来讲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婚姻非儿戏,也并非生活的“工具”,办理离婚手续前请三思慎行!
来源:福州婚姻家事律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