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外举债,该债务究竟属于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配偶方没有共同签署借款协议,该债务是否就一定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笔者最近看到福州中院一起案件,女方仅因替丈夫偿还5万元借款,就被法院认定为系其对丈夫百万借款的事后追认,其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进而需对百万借款承担任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缘起于丈夫林某在外陆续借款150万元并向债权人出具相应借条。后迫于债权人压力,林某央求妻子王某代其归还部分借款。后王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替林某向债权人归还5万元借款,并注明“归还借款”。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与王某共同偿还150万余元借款。王某辩称其在借条上并未签字,对林某借款的相关情况也不知晓,只是因为林某遭到债权人多番追债后,应林某恳求才代其还款5万元,故该还款行为并不构成事后追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包括福州中院均认为:虽然林某借款时并不知情,但其在知晓整个借款后,偿还了5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中备注“归还借款”,该行为应视为王某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无独有偶,重庆市某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亦认定:被告李某虽未与其配偶张某在借条上共同签字,不属于“共债共签”,但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及后期以其账户还款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即使李某能够证明该卡实际由张某持有和使用,也应视为系张某在李某的授权范围内通过李某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及还款,据此可认定李某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该案借款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福州律师蔡思斌观点:
上述两个案件中,配偶一方均没有共同签订借条或是明确表示共同承担债务,仅因为配偶方使用其个人名下账户进行还款就被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多人对此也许会感到困惑,其实正是基于配偶方这一与借款人具有夫妻间特殊身份关系人的还款行为,足以表明配偶方对于借款事实是明知并同意的。故法院的这一做法客观上既保障了配偶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又兼顾交易安全及效率,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细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并非穷尽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所有情形,切不可机械地认为一定要夫妻共同签字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现实情形纷繁复杂,譬如委托签字、授意借款等形式都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确立“共债共签”原则的同时,目前也无法做到完全摈弃婚姻关系中特有的人身依附和财产混同属性,故笔者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的核心要义主要在于透过“共同签字”这一行为表象的背后审查是否含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避免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产生纠纷,福州蔡思斌律师提出以下:
一、对于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要牢记:配偶一方共同签字举债、事后追认债务,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均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通过配偶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将面临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
在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应当留意配偶一方的言行,不论是夫妻之间商谈一方已负的债务还是与债权人协商一方已负的债务时要小心谨慎,对于不知情或者知道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予明确否认,切莫轻易追认或含糊应对。
二、对于负债的夫妻一方:为避免离婚时,原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一方名义负债,被误认为是个人债务,建议在出具借条时借条内容应明确借款用途,同时应让配偶一方到场签字。
如果借款时配偶一方未能到场签字,之后应当尽可能固定证据,比如留存钱款用途的详细记录以便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通过短信、微信、邮件、甚至录音等形式固定配偶一方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便证明配偶一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等。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