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债务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按照2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由吴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9月,吴某因意外去世,留下遗产有与其妻子黄某共有的房屋一套。王某一直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之后经李某多次催问,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吴某的继承人黄某等两人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对黄某等两人是否应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是以保证人个人信用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死亡,其个人信用也随即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故黄某等两人无需在继承吴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死后保证责任是否消灭,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死亡,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证虽然是一种信用担保,但一个人有无信用,一般难以衡量。债权人在选择保证人时,主要考虑的并不是保证人有无信用,而是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有无代为偿还的能力。故保证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担保,即保证人以其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
认为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保证责任消灭缺乏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经债权人和保证人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除非保证之债的消灭,否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之债可以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因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而消灭,因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消灭等,并无法律规定保证之债能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保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债,这种保证之债在保证合同生效时就已经形成。而刻意的将保证分为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这两个阶段,以此来确定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意义。如果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保证义务就不会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偿还义务是否就不再会转化为偿还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保证既然是一种债,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就应当用于清偿。而且从设立保证的目的看,设立保证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维护交易的稳定等,故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的立法目的。
综上,在本案种,黄某等两人应当在继承吴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然,黄某等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