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两笔贷款到期的时间为2003年,某银行到2018年才到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虽在催款单上签字,但张某不是借款人,她签字并不构成对借款的追认,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张某的签字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两笔贷款到期的时间为2003年,张某虽不是借款人,但她与借款人是夫妻且她又是担保人,故詹某死亡后,张某在催款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对贷款的追认,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是詹某,张某作为詹某的妻子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这两笔借款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就可以证明张某对这两笔借款是知情的切实这就符合上述规定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这两笔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银行向张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重新确认了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张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银行的债权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