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女方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怀孕,婚后生育的事实,而致感情破裂,且主动提出离婚,与其共同抚养他人小孩的另一方,可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刘某某与戴某某于2012年7月网上相识,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理婚礼,2013年4月6日生育男孩戴勇翔;刘某某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戴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戴某某提交了由其母亲李梅香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四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给付了刘某某结婚彩礼70 000余元,刘某某认可戴某某给付的结婚彩礼为10 800元,并提出婚前给付了戴某某的母亲5000元红包,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某某还提出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出婚后双方有在其娘家共同生活过,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戴勇翔与戴某某无血缘关系,戴某某婚后构成了精神残疾。
三、裁判
一审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戴勇翔由刘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10 800元;刘某某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20 000元。
二审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彩礼数额如何认定;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彩礼是当事人(一般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较大数额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本案中,戴某某父母按习俗给付刘某某购买金器的现金、送喜日支付的现金、打发的费用等41 700元,皆发生于结婚前、结婚时,且与结婚目的紧密相联,故该部费用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审仅认定男方给付女方用于购买金器的现金10 800元为彩礼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逢年过节、小孩满月设宴等所支付的礼金,因该支出发生于双方登记、举办婚礼之后,也与婚姻的缔结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部分支出不应视为彩礼的范围。
关于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本案中,刘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婚后生育与他人同居期间怀孕的小孩,违背婚姻双方互负的忠实义务,构成二级精神伤残,刘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未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当。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定刘某某对戴某某承担15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戴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婚姻关系与小孩抚养问题的处理;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关于彩礼的处理: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20 850元;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关于经济帮助的处理:刘某某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刘某某支付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四、评析
该案例涉及离婚案件中,如何来认定彩礼,以及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可予以返还的情形,但对什么是彩礼及如何来认定彩礼未作进一步的规范。其一,彩礼不限于礼金,可以是价值较大的任何财物形态,既包括金钱、动产等有形财物,也包括有价证券等无形状态的财产权利。随着资产权利形态的多样化发展,将彩礼限于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礼金的这种认识是不适当的。货币仅仅为财产的一种形态,且越来越呈现出弱化的趋势,为保值、增值,现代的人们用货币购买不动产,投资金融理财产品,股票,购买债券等资产,货币物化为不同的财产形态的趋势越来越频繁。所以,对彩礼的解释应符合现代社会财富形态的发展趋势。其二,彩礼的给付目的,是为了婚姻的缔结。所以,认定为彩礼须把握给付的时间条件。彩礼一般为婚姻缔结时(婚礼举办前后),与婚姻缔结紧密相联,故案件中,戴某某主张的小孩满月、过年慰礼也应作为彩礼的理由与人们对彩礼的基本观念不符。这种发生在婚姻缔结后的日常人情往来,与婚姻缔结关联性、紧密性不够。另婚姻缔结时之前,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互相赠送的礼物,系为增进感情的自愿付出,双方一般也未形成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且在此期间,一般也不会发生较大价值财物的给付,故也不应认定为彩礼;其三,彩礼的给付对象与价值。根据传统的习俗,一般情况下,彩礼是支付给女方或女方家属的较大财物。从给付对象来说,不仅包括直接支付给女方本人的财物,还包括支付给女方的直系亲属(父母、祖父母等)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叔、伯、舅、兄弟姐妹等)的财物。从财物价值来看,一般认识为财物的价值需较大。小额的财物给付,可归属于传统的礼节,由道德予以调整。基于此,彩礼的认定,首先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然后综合考虑给付的财物价值大小与婚姻缔结的紧密性,不限定给付的财物形态与给付对象。
(二)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理解
夫妻关系虽属于法律关系,由婚姻法进行规范,但因传统礼法的影响,在处理婚姻关系时,不仅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也应尊重传统公德与当地良俗。法律上,夫妻之间互享配偶权,互负忠实的义务。这种忠实义务开始于夫妻关系建立之始。在婚姻缔结之前的行为属于个人自由,法律不强制,也不干预。但夫妻一方在婚前与他人同居怀孕,却一直对婚姻另一方隐瞒该事实,结婚后与另一方共同抚养与他人怀孕生育的小孩的这种行为,是否应作为违反夫妻忠实的义务进行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能适用于婚姻缔结之前。有的人认为,忠实义务一般产生于夫妻关系建立之后,但夫妻一方因婚前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影响另一方对建立的婚姻信赖关系,可视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我们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体现为双方相互之间的感情坦诚与忠心,双方从婚姻缔结时起,均需保持感情的纯洁性,在缔结之前与一方与他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属于婚前个人隐私的权利范畴,行为人无须向对方告知该隐私,所以一般也不构成违反忠诚的义务,但如本案中,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有身孕,且结婚时隐瞒该事实,小孩出生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一方发现该事实后,双方感情开始破裂的这种情形,可以视为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因为该行为破坏了一方对婚姻关系的合理信赖,小孩是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双方感情维系的一个重要纽带,能够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夫妻之间的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婚姻、家庭的重要性高于一般的其他因素,且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一般也不能接受婚生小孩并非亲生小孩的事实。基于此,忠实义务可以扩大适用于婚姻缔结前。因此,隐瞒与他人怀孕的事实,是违反夫妻之间诚实义务的,况且本案中,女方是明知怀有他人身孕,却刻意进行隐瞒,主观上是故意的,虽然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但隐私权的行使不能对抗社会的一般公序良俗与人伦,需符合一般的社会公德的认同。
(三)关于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四种禁止性行为:1、禁止重婚;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禁止家庭暴力;4、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该法第四十六进一步将上述四种行为明确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因为没有兜底条款,除这四种以外的其他情形,无请求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就认为,仅这四种情形,无过错方才可主张损害赔偿权,仅仅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拘泥于该条款进行的排外解释,在解释方法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且在民事实务领域,法律的解释方法中并不否认类推解释的适用,将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基本伦理,破坏婚姻关系稳定性的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解释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解释方法。因此,对这类侵害夫妻一方对婚姻的合理信赖和破坏夫妻感情纯洁性的行为,在法律依据上,均可以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作为请求权基础,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是否在立法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设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需进一步探讨。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案件的处理,除遵守法律的规定外,应多关注传统礼俗对婚姻关系的调节,对于严重违背婚姻公德,违反社会诚信原则,不尊重、无视婚姻严肃性行为,法律上须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婚姻不仅仅是两人情感的升华,而更牵涉到两个陌生家庭经济、亲属关系的融合,体现出传统礼制文化的传承,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婚姻事项的处理,必须尊重传统公德,一定程度上引导社会正确婚姻观念的树立,尊重、珍视婚姻,惩处以获取财物为目的的不良婚姻观。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云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