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7日,吕天云向王某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吕天云因病去世。王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吕天云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20000元及2016年8月29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依法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继承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参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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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韩××与董×探望权纠纷案”,见《王某诉吕天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