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夫妻离婚后,一方拒付抚养费而引发的纠纷十分常见,各地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亦非少数。但是因一方未付抚养费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则属于少数。夫妻在协议离婚或是法院诉讼离婚时,都不会忘记就抚养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但却显少有人会对不支付抚养费约定违约金。那么,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真的约定一方未依约支付抚养费应支付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呢?
有人认为抚养费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其支付的对象是离婚协议主体之外的子女,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是享有抚养费的主体也就是子女与支付抚养费一方达成的约定。且抚养费的支付亦是基于《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其具有的特殊的人身关系属性有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条款等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未依约支付抚养费则需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亦属无效。
笔者则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离婚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其性质仍属于合同,仍属于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均属依法有效。
而对于未支付抚养费则需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共识,且其有利于督促义务方履行对支付的义务,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亦与婚姻家庭关系中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未支付抚养费应承担违约金的条款,依法有效。
实务中,福建省以及北京市、上海市等多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亦都支持了原告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该违约金条款,实际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健康成长。而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支付通常也都是约定由义务方直接支付予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义务方未依约支付抚养费时,其实际情况往往是由直接抚养一方先行垫付等,所造成的损失亦更多的是直接抚养方先行垫付以及对子女生活条件的影响等。因此,实务中,对于该种情况的违约金数额,法院亦通常会结合当地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违约过错程度等予以酌情确定,对于约定金额过高的,法院亦会予以酌情调整。
如上海市某案例,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后义务方自2014年4月起未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支付拖欠抚养费,法院判决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
违约金条款的依法有效在实务中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提起违约金主张的主体,在司法实务中,则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享有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或是法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其追索的主体亦是子女,而非夫妻一方。然而,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则是在离婚协议中,系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约定条款。那么,如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主张违约金的主体也只能是协议签订主体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抚养费的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但其实际享有者是子女,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也只是代为保管而已。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系依附于抚养费的约定。且该约定的目的亦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督促义务方履行支付义务。若义务方违反约定,其侵害的亦是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其实际影响的亦是子女的权利。因此,子女亦有权主张该违约金,如此亦能避免讼累。北京、上海以及福建等法院亦是同意该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