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立下“最终版”遗嘱后,又写下与该份遗嘱内容相冲突的遗嘱。继承人因依据哪份遗嘱继承遗产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以最后遗嘱为准。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此案。
王甲诉称,其兄弟两个,弟弟王乙于2013年2月去世。父母分别在2013年5月和2009年8月去世,留下房产一套。其父亲王某曾在2010年12月、2011年8月、10月分别立有三分遗嘱,且均表示房产由其兄弟二人各得50%。同时,其父亲在2011年10月份的遗嘱中明确表示,之前写的遗嘱都作废,今后也不再订遗嘱,即使再写也不作数。但其父亲去世后,涉案房产及其父亲的存款和抚恤金均被王乙独占,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诉讼费由弟媳杨某及侄女王小乙负担。
杨某和王小乙在一审中辩称,其不认可王甲出示的遗嘱,王某在2013年又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给了其及王乙。王某的晚年一直由其照顾,王甲对王某不孝顺,王某的存款已作为生活费使用,抚恤金则应归王小乙所有。故不同意王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同时,被继承人立遗嘱只能处理属于其个人财产。由于王甲、王乙的母亲先于其父亲王某去世,故其母亲的遗产由王甲、王乙、王某法定继承。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王乙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杨某和王小乙共占六分之五,抚恤金及工资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判决后,王甲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认为,诉争房屋为其父母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认定其母亲二分之一遗产房屋由王甲、王某、杨某、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判决诉至房屋由王乙一家继承,剥夺了其对房屋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王甲对杨某和王小乙提交的遗嘱存在争议,但经过鉴定,遗嘱上正文内容手写字迹与落款签名字迹均为其父亲王某所写。在王甲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和王小乙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该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和效力要求。杨某和王小乙出示的遗嘱系王某最后所立,且该遗嘱订立后,王某曾向其单位工作人员宣读,并有影像资料佐证。因此,可以认定杨某和王小乙提交的遗嘱为王某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最后意思表示,本案的遗产继承应当以该遗嘱为准。
综上,北京一中院驳回了王甲的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