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婚内出轨的现象也不断呈上升趋势,当婚内出轨涉及的纠纷突破了情感纠葛,越来越多的人发现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另一半赠与给“第三者,也不乏一些一时冲动和刺激,稀里糊涂地给“小三”买房买车的行为,那么在这种“三角”关系中,当事三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定胡友才向周守会赠与金额共计11万元。对于胡友才与周守会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性质,原告法庭上出示的手机短信截图载明,被告表白“只要你(第三人)离了婚,我会给你生个孩子好好过日子”,而被告在庭前会议记录上亦承认与第三人的婚外情关系,故对被告法庭上抗辩双方系恋爱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胡友才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胡友才与喻永琼系合法夫妻,其夫妻财产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胡友才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贞的义务,从2014年5月起便与周守会同居,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周守会支付购房款,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亦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依法认定胡友才的赠与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向周守会赠与11万元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其余赠与数额证据不足,本案不予确认。
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杨某能按时接送孩子上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被告张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原告杨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杨某给予其精神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虽有一定过错,但不存在精神赔偿的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可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对无过错方张某适当多分。存款7000余元,起诉时只有240元,该240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
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毛菊芳主张丁凯琳用周金松的62×××79银行卡消费及取现共计119796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卡交易记录仅能反映周金松转账给丁凯琳65000元的事实。周金松虽陈述该银行卡自2016年1月即已交付给丁凯琳使用,但周金松与丁凯琳已发生纠纷,且本案系在丁凯琳起诉周金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后成讼,故周金松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采信。丁凯琳与周金松之间的婚外情行为应受谴责,但从丁凯琳与周金松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系周金松因造成丁凯琳身体伤害而做出的补偿约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也未履行完毕,毛菊芳以该协议无效请求返还协议项下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毛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接受方要求给付方支付该补偿或者给付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巫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房屋,是原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三峡移民迁建的过程中,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确定返还给原告任长林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任长林名下,产权明晰,来源合法,应归任长林所有。本案中,易凤鸣于2004年2月18日给郑维敏出具的《协议》及郑维敏与易凤鸣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虽然载明该房屋属于郑维敏、易凤鸣双方共同的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但郑维敏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任长林已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易凤鸣,也无证据证明易凤鸣处分该房屋取得了任长林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任长林的追认,故易凤鸣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的行为,侵害了任长林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易凤鸣擅自处分任长林的财产,事后又没有得到任长林追认,故易凤鸣的处分行为对任长林没有约束力,任长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房屋。故任长林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现由郑维敏占用使用,故郑维敏应直接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对于任长林主张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7月6日所签《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中后半部分“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私房一套男、女双方各一半”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应由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来主张权利,而任长林非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其主张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维敏辩称其没有侵占任长林的房屋,该房屋系其出资150000元给易凤鸣的家里,购买的一半的产权,属郑维敏和易凤鸣的共同财产,有郑维敏和易凤鸣签订的《协议》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明的理由。因《协议》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任长林不发生效力,故郑维敏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之间基于《协议》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郑维敏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某某和杨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杨某某逼迫其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其申请撤销之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双方无异议,双方再审时确认吴丹云已经向陈某某偿还了该40万元,这属于本案原二审终结之后出现的新事实,原审判决对该40万元债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该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协议》,理应归杨某某所有。陈某某辩称收回的40万元款项已用于供房及父母赡养、子女抚养等家庭共同支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离婚后原告支付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原告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可酌情返还。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后,张某2由原告抚养,并于2016年11月27日送还给被告;杨某2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在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抚养张某2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出的抚养费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受欺骗抚养了两个非亲生子女,代替两个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告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