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亲生、赠与、撤销、离婚协议
裁判主旨:
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1日,吴智华与卢月琼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吴智华与珠海市香洲区金发实业公司签订《金发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智华受让珠海市香洲区金发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发工业区职工生活区配套用房使用权,房屋位于珠海市金鼎金发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金发苑)第二栋5楼502房。2005年10月8日,儿子吴晖阳出生。2007年6月19日,吴智华于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其购买的粤C×××××车辆。2006年7月14日,卢月琼作为投保人为吴晖阳投保基本险【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金额为壹拾万元(¥100000元),保险费为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另,2006年7月14日、2007年7月16日、2008年7月5日,各从卢月琼的账户划款缴纳吴晖阳的基本险保费2400元,共计7200元。2008年12月17日,吴智华与卢月琼申请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儿子吴晖阳,2005年10月8日出生,归男方吴智华抚养,离婚后男方吴智华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女方卢月琼可随时看望儿子及外出,男方吴智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拒绝。三、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位于珠海市金鼎金发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金发苑)第二栋5楼502,此房归儿子吴晖阳所有,儿子未满18周岁前由男方吴智华监护。四、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女方卢月琼父母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的欠款,离婚后该欠款全部由男方吴智华清还,必须在2011年前还清”。之后,卓剑英为吴智华出具“今收到吴智华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还款”的《收条》。2009年7月15日,卢月琼变更被保险人吴晖阳的投保人、受益人为吴智华。2011年7月18日,从吴智华的账户划款缴纳吴晖阳的基本险保费¥2400元。2011年10月24日,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3202号),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被检父亲吴智华和儿子吴晖阳存在亲生关系。2011年12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水产幼儿园出具《收费收据》,证明收到卢月琼支付的(吴晖阳,2011年12月份)保教费880元。2011年12月14日,吴晖阳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就诊,卢月琼支付医疗费116.68元。截止2012年2月11日,户名为吴晖阳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有存款¥10808元。
法院认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吴智华是否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08年12月17日,吴智华与卢月琼申请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2年6月份,吴智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判令离婚协议中涉及的金发苑房屋使用权归吴智华使用、卢月琼向吴智华支付吴智华多偿还债务的款项。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双方协议离婚后,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该一年的时间是不变期间,不含中止、中断和延长,即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一年,超过一年的,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吴智华请求撤销、重新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珠海市中院:金发苑房屋的归属问题,按常理,吴智华在离婚协议中要求抚养权并同意将金发苑房屋归儿子所有是基于儿子是其亲生儿子,现吴晖阳不是吴智华的亲生儿子,吴智华也通过(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该条款不是吴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但离婚后若一方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则其有权要求撤销对子女的赠与,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重新分割。因为,赠与子女应是以子女为其亲生为前提。除此之外,受害方同时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已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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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1054号“吴智华与卢月琼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吴智华与卢月琼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灵,代理审判员黄汉源、黄夏莉)(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