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买房逐渐成为日益频繁的事,出于对婚姻的担忧也好或是将来过户等的考虑也好,越来越多的父母选择将房产直接登记于子女名下。而登记于子女名下的行为即构成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自登记于子女名下时起即属于子女财产。
那么,父母能否随意处置子女财产呢?如将未成年字母名下房产出售等?资深福州离婚蔡思律师结合相关法律及案例详细解析如下。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职责之一即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涉及财产问题时,上述规定亦明确,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父母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须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前提。
但是,如何确定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呢?如若房产交易已经完成的,在涉及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问题时,又该如何权衡呢?
一、无证据证明处分房产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买卖合同有效,买方依法有权获得房产所有权。
对于无证据证明处分房产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认定合同有效,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否则,一刀切的将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房产进行出售的行为均认为无效,则可能导致卖方随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处分房产行为是否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方举证,通常为卖方即子女。
相关案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5791号《王艳花、鲍长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终审法院认为:关于王艳花处分涉案房屋是否侵犯刘飒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艳花为其子刘飒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王艳花作为刘飒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而且,王艳花与鲍长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载明“为了给刘飒在高碑店买房故特将此房出卖。”可见,出售该房屋没有侵害刘飒的利益。退一步讲,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记载为王艳花“单独所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王艳花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对王艳花关于出售涉案房屋侵害其子刘飒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似案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366号《周启X与孙铭C、朱丽M、孙志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监护人处分房产行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买卖合同无效
如若监护人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则其处分行为无效。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用于偿还监护人债务等等。
相关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2744号《刘云与牛运明、刘风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终审法院观点: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刘云、董晓尧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但在2017年刘云与董晓尧离婚时,刘云和董晓尧均同意将该房产归女儿董某某所有,该事实已被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26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即自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董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刘云、董晓尧作为董某某的监护人,擅自处分董某某所有的房产,而且仅支付董某某5万元的房款,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董某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刘云、董晓尧出卖董某某房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刘云、董晓尧的处分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相似案例:监护人为偿还自身债务,处分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340号《屈某某与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未成年子女基于父或母一方死亡获得的工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遗产,签署家庭财产协议,处分未成年子女享有的部分赔偿金的,依法无效
相关案例: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终835号《陈海霞、陈思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终审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2016年7月1日芦某作为陈思羽的监护人与陈海霞签订的陈庆元因病工亡一事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处分的款项侵害了陈思羽的合法利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虽然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芦某作为陈思羽的法定监护人与陈海霞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海霞返还陈思羽的陈庆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116500元并无不当。
蔡思斌
201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