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指定自己的财产在死后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而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家族传承往往习惯于将房产交由子女继承,其中以由儿子继承最为普遍。
而在现实生活中,除去继承问题,往往还需要考虑配偶的居住权问题。如将房产指定儿子继承,但是如此在老人过世后,儿子即可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自由处分。那么,如若儿子不孝或者要违背尚还在世的父或母的意愿出售房产的,仍然在世的配偶显然无计可施。甚至于,如若儿子不孝,尚还在世的另一方甚至有可能无家可归。因此,也会有许多老人在立遗嘱时希望能够保证房产由儿子继承的情况下,又能同时保证配偶在世时的居住权。
一、在遗嘱中约定房产由儿子继承,配偶在世时享有终身居住权的,有效
那么,这种遗嘱指定继承人的同时又将居住权保留给继承人之外的人,是否有效呢?事实上,这属于附义务的遗嘱,即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对继承人取得遗产赋予了保障第三人享有居住权的义务。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继承法》亦未对此种情况予以禁止或限制,在不违反当前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切实履行遗嘱内容。
相关案例: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4103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张某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张某某2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即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张某2(2011年去世)。宁某某于1996年8月11日去世。张某某2和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2于2018年4月3日去世。张某2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某1。
1997年12月30日,张某某2(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兵种部徐州离职干部休养所(甲方)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张某某2购买了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东甸子工程兵指挥学院17#楼-1号住房。购房收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为1998年5月31日,购房费为30820元,付款人为张某某2。该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房产证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1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2,房屋建筑面积为165.44平方米。
张某某2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9月28日(结婚登记当日)签订了婚前约定。约定如下:“一、双方婚前财产(钱、物、房),婚后仍归各自所有,日后由各自子女依法继承。二、……。三、女方享有符合部队规定的在男方居处的终生居住权。”双方均在约定下方签了名。
法院认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某2在其前妻宁某某去世后购买,且张某某2与王某某也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包括房屋归各自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某2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有权立遗嘱处分该房屋。张某提供的书面遗嘱,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签了名。证人也出庭证实了当时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内容,涉案房屋由张某继承,在王某某健在时仍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张某和王某某均要求按遗嘱内容履行,且原告同意该房屋归张某所有,王某某健在时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和被告张某、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和王某某均同意双方可以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二、约定房产由儿子享有终身居住权,儿子过世后由孙子继承的,有效
上述案例的情况属于直接约定了继承人取得遗产,而实务中亦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朴素表述为房产由儿子终身居住,在儿子过世后由孙子继承。即对孙子继承取得房产附随了保证被继承人儿子享有终身居住权的义务,同时还对其孙子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必须在儿子过世以后等。而此类遗嘱,同样基于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相关案例: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597号《陶某1与何某1、何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年××月××日,原告陶某1与被继承人何文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居住290001号房屋。在公租房屋所有权改革过程中,原告与何文俊在1994年3月31日、1999年2月11日,以何文俊的名义支付了购房款7000元、4724元,结清了全部应付购房款。1999年11月5日,原告与何文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女方婚前家具及衣物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2、无其他协议”。1999年12月31日,何文俊取得2900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何文俊办理复婚登记,仍共同居住290001号房屋。何文俊因病去世后,290001号房屋由原告继续居住。2017年8月10日,被告何某1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现有住房面积80.53㎡,以两不找总体打包的方式还建112.74㎡;拆迁过渡时间超过36个月,每月初支付900元过渡安置费。此后,被告何某1向拆迁单位移交、拆除了290001号房屋。对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何某1或拆迁单位均没有进行安置。2017年9月19日,原告以何某1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其取得290001号房屋所有权1/2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取得1/8的份额,共5/8的份额;被告何某1认为,290001号房屋是何文俊个人遗产,应当按遗嘱继承,由被告何某1取得290001号房屋全部的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何某2、何某3参加诉讼。
何文俊于1932年10月24日出生,于201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与何文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何文俊再婚前有三位子女,即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
法院认为: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关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的问题。原告陶某1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继承取得290001号房屋中属于何文俊遗产部分1/4的份额。理由是,何文俊生前没有立遗嘱,只是有书写日记的习惯。被告举证提供的《遗嘱》系由何文俊的日记变造产生:《遗嘱》抬头的“遗嘱”二字和《遗嘱》结尾处的“立遗嘱人:何文俊2008年10月24日”等文字不是何文俊亲笔书写,对《遗嘱》的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被告举证提供的《确认书》没有何文俊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书》正文中“2008年10月24日”系事后添加;不能证明何文俊在2014年9月25日对《遗嘱》做出确认的事实。见证人与被告何某1系邻居关系,在出庭陈述时因证言也存在疑点,相关证言也不应当采信。因此,本案不应当按遗嘱继承处理,而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何文俊共有四位继承人,即原告与三位被告,对何文俊的个人遗产,原告与三位被告应当各自享有1/4的份额。被告何某1认为,本案应当按遗嘱继承处理,由何某1继承取得29001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理由是,何文俊在2008年10月24日留下的自书《遗嘱》明确载明:290001号房屋由何某1一人继承。2014年9月25日,何文俊在他人的见证下做出《确认书》,再次确认自书《遗嘱》:290001号房屋由何某1一人继承。因此,何文俊的自书《遗嘱》和《确认书》互相印证,真实有效,290001号房屋依法应当按《遗嘱》的要求由何某1一人继承取得。上述事实有何文俊的《遗嘱》和证人占某、杨某1、陈某签名的《确认书》、见证笔录及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何某2、何某3同意被告何某1的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遗嘱》中除《遗嘱》抬头的“遗嘱”二字和《遗嘱》结尾处的“立遗嘱人:何文俊2008年10月24日”等文字不是何文俊亲笔书写外,其余文字系何文俊亲笔书写。对上述“遗嘱”、“立遗嘱人:何文俊2008年10月24日”等文字,在庭审后,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足够的比照样本,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本院经审阅《遗嘱》全文认为,由于《遗嘱》明确记载:“…考虑到本人年事日高,为了妥善安排后事,以利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关于290001号房屋面积80.53㎡,房改时期全部由我出资购买,我去世后,陶某1享有终身居住权,陶某1去世后,由何某1儿子继承,其他儿女无权继承”等主要内容,且原告认可上述内容是何文俊自书,因此,本院对《遗嘱》主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确认书》及相关见证材料,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审查。由于《遗嘱》主要内容是何文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载明了继承的房屋和继承人范围、义务,文字也无歧义,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遗嘱》主要内容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为,应当尊重何文俊的意思表示,按照遗嘱继承处理290001号房屋。由于何文俊所立《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即290001号房屋由原告享有终身居住权,原告去世后,由被告何某1继承,因此,被告何某1在继承取得290001号房屋所有权之前,应当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保障由原告终生居住290001号房屋的义务。由于被告何某1未经原告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并移交、拆除了290001号房屋,对原告的居住事宜又没有进行安置,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侵害了《遗嘱》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取消被告何某1与《遗嘱》所附义务相适应的部分财产的继承权,由原告继承取得。综合原告的年龄、290001号房屋的面积、地理位置、周边同类型房屋租金以及拆迁过渡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与《遗嘱》所附义务(原告终身居住290001号房屋)相适应的部分财产价值为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