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远航
【案情】
1980年,原告谢某在亲生儿子夭折后,经过与其兄弟协商,将只有4岁的侄子被告谢某华过继到谢某名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但在宗亲造谱活动中记载了过继的事实。随后,谢某一直将谢某华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其抚养长大成人。但谢某华自成家立业后,便一直外出务工,从来没有给过谢某生活费,谢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谢某,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过继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谢某华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可知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7年,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过继行为发生在1980年,而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并且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可知,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故应依据当时的规定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原告与被告生活长达20年,这在当地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被社会予以认可,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谢某与谢某华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因此,被告谢某华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二、法理依据。1、公平正义原则。在事实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为抚养被收养人付出了财力、物力和心血,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收养人应就其付出得到相应的回报。如果仅因为收养形式上的不合法就认定过继行为无效,而得出被收养人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这不仅伤害了收养人的朴素情感,对收养人也显示公平。承认事实收养,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的精神,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2、公序良俗原则。过继,亦称过房、过嗣、继嗣,是指自己没有儿子,收养同宗之子为后嗣,这是我国传统宗族观念中的一种收养行为。过继行为在我国源远流长,有着数千年的传统,是我国劳动人民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从收养开始便以父子相称,同吃同住在一个家庭中,邻居和亲友均认可两者的收养关系,宗亲造谱也记载了过继的事实。这些行为表现均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般要求。只有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道德要求。“孝”是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来所追求的美德,“百事孝为先”的意思是教导我们所有善事中孝是最重要的。目前,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及法制意识的淡薄,不合法的事实收养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事实收养的数量要远多于合法的收养。如果对这些形式上不合法的收养不予认定,过继子女不需要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那么不仅会出现老无所养、病无所医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还会引发社会道德水平的倒退,甚至滑坡。承认事实收养的有效性,这是对民俗的尊重,也是弘扬中华传统美德的要求。
综上,过继行为属于事实收养,收养人与被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婚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即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要求养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谢某华在养父谢某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未对其关心照顾,而且也未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未尽到养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