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是“国际反家庭暴力日”,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在“国际反家庭暴力日”前夕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近三年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相关建议。
记者从新闻通报会上获悉,北京二中院近三年来判决的涉家暴民事二审案件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诉讼主张被认定的比例呈上涨趋势,因家暴被认定而判令赔偿的标的额呈上升趋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涉家庭暴力纠纷民事案件呈现出了不同于其他类案件的普遍性、反复性、私密性。大量涉家暴民事纠纷案中当事人主张遭受的家庭暴力超过3次以上。
北京二中院民六庭副庭长刘洋在新闻通报会上指出,除了感情因素外,大量涉家庭暴力民事纠纷案件背后都会链接出较为复杂的多个原因: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俗语言道,“家丑不可外扬”。在公众的传统观念中,很多时候会将在家庭内发生的暴力行为归为道德范畴调整的情形。对其性质的认识多归于夫妻吵架中的“不冷静”、家庭成员间的“小矛盾”等等。在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中,一些施暴当事人接受法官询问时也会显露出不以为意的态度,并不承认施暴是违法行为。部分当事人存在观念错位,对三纲五常等传统伦理道德的理解扭曲,缺乏关于性别平等的基本认识,认为对方只是婚姻关系中的附庸或从属。
二、法律意识过于淡薄。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意识不强,维权行动力较弱。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并不清楚有反家暴法等法律的颁布,对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了解更是少之又少,不仅缺乏法律意识,更缺少对维护自身权益或规制自身行为的法律的基本认知。面对暴力,除了恐惧,只有逃避。而一味地忍耐与退缩,只会让家庭暴力更加升级。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被配偶殴打致伤。但因错过了对伤情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最佳时间,亦未留存其他证据,其关于家暴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三、多因一果、破窗效应。在前述案件中,引发纠纷较为普遍的情况如吵架、酗酒等等,所反映出来的个体原因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价值观不合,没有形成深厚的感情基础。这就导致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特别是配偶间缺乏良好沟通,对事物认知存在明显分歧,久而久之,矛盾升级,演变成暴力行为的发生。二是性格不健全,情商、逆商不足。在面对诱惑、较大的经济压力、社会竞争压力的时候,长期压抑,缺乏疏导,酿成戾气。三是原生家庭带来的心理扭曲和行为方式的错误。
为了使公众能够进一步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以及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北京二中院还发布了三起涉及家庭暴力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家庭暴力的证明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汪某与章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后汪某赴医急诊,病历显示“头痛头晕伴出血半小时,于半小时前摔伤后感头痛头晕伴出血,伴恶心呕吐”。汪某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因额部皮肤外伤进行了额部皮肤清创缝合术。随后汪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检验所见:额部正中发际外可见呈倒三角形愈后瘢痕、右膝内侧、右膝外下方、右小腿胫前下段、左耳后至颈部、左大腿内侧均有伤情。鉴定为轻伤。汪某在鉴定之前的照片可见:额部包裹纱布,左耳后至脖子处大面积青紫发黄,手臂、腿部的软组织挫伤。汪某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经鉴定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后因“双方供证不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认定章某的故意伤害事实。
汪某主张章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并有后遗症,要求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分割财产时对其多分,对此章某表示否认,称其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汪某头上的伤是拉扯时摔伤的,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伤害的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至前次离婚诉讼陈述以及本次离婚诉讼庭审陈述,汪某均一致称因不让出门,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将其双手拷在一起在地上拖,揪着其头发将头往墙上撞,掐着后颈把头往地面砸,导致头部流血。章某述称伤情是当天双方行为造成的,并非家庭暴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章某某由汪某抚养,章某给付抚养费,对财产作出分割,驳回双方其他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章某给付汪某二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官说法:本案中,“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于章某和汪某在家中的争执和肢体冲突导致汪某受伤就医并导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的后果。汪某陈述与多处身体损伤及证据等相吻合。而章某陈述与伤情、证据不符,前后不一。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章某行为足以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汪某因章某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支持。
案例二 家庭暴力应作为排除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
韦某与赵某自由恋爱,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失和。韦某起诉要求离婚,赵某同意离婚。韦某与赵某均主张女儿赵某某的抚养权。双方另有财产和债务若干。韦某为证明赵某对其及女儿赵某某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赵某所写的三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分别为:“我赵某多次饮酒驾车,屡教不改,因此打骂生气,从今天开始(2012年5月27日)保证驾车滴酒不沾,如再犯,我妻子韦某没收车钥匙实属应该,不再主动要,如不给我再施暴骂人,就离婚。孩子、财产与我无关,不再要”;“今天是2010年1月16日,以后我从今天开始不酒后驾车,如果说话不算数,不兑现,车交于韦某”;“以后酒后驾车,所有财产全是韦某的名下,孩子归韦某所有,2010年3月14日”。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赵某打伤韦某、赶其出门等纠纷的案卷材料及赵某的父亲将韦某打伤的相关案卷材料。赵某承认酒后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了韦某与赵某某。韦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左臂、右膝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韦某自述赵某在家中将其与女儿打伤,并表示只是反映一下情况,不追究赵某的法律责任,待起诉离婚时以便调查。赵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只是夫妻间闹矛盾,虽然动了手,但并不构成家庭暴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赵某某由韦某抚养,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赵某给付韦某一万元损害赔偿金。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赵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对韦某存在家庭暴力之行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子女的个人意愿,判决婚生女赵某某由韦某抚养。双方离婚,韦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金额应综合考虑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工作收入、子女抚养等状况。
案例三 家庭暴力的认定不因存在还击行为而抵销
伍某与张某自行相识, 2004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二人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二人之子随母亲伍某生活,二人之女跟随张某的母亲在外地生活。
伍某主张张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卷宗,伍某所诉婚外第三者的丈夫亦表明其与张某系朋友,为了帮助张某离婚,共同想出了上述计谋,其爱人与张某并无暧昧关系。伍某同时主张张某自2014年8月起多次对其实施殴打,已构成家庭暴力,提交了被打伤的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张某辩称与伍某打架是相互的。伍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之子女由双方各自自行抚养;张某向伍某支付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根据本案现有的报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张某对伍某曾有过殴打行为,对于双方离婚负有一定过错,已构成家庭暴力,故张某应赔偿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认为双方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互相有肢体接触是正常的,且其称与伍某系互殴,但其未能证明伍某亦负有同样性质的婚姻过错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情形,且其所述理由不足以抗辩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连线法官■
刘洋法官认为,反家暴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立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于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和维护家庭和谐安定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显现出积极的效果。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仅仅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律中,且对于保护措施的执行和矫正惩戒等后续措施的实施均未予以具体规定,震慑意义尚显不足。因此,刘洋法官呼吁立法机关以民法典的编纂和相关法律的修订为契机,特别是对于保护措施的适用更加具体实际,对施暴对象加强惩戒,如在婚姻家庭法和侵权法立法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和矫治办法、干预措施、惩罚方式、婚内赔偿等内容在法律条文规定中体现得更加具体化、明朗化。
北京二中院民六庭的李倩法官在接受采访时专门提到了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问题。由于亲缘关系的延续性和遗传的特点,存在家庭暴力的原生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消极影响甚至身心侵害不容小觑。要防止家庭暴力在下一代的蔓延,避免为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可治愈的打击和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