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离婚时往往因为财产处置问题争执不下,给谁另一方都不愿意,因此生活中,会有很多夫妻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房产归子女所有。而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即便未办理过户,最高院亦已经明确此种赠与不同于普通的赠与,不能基于产权未过户而享有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即便未过户,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仍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如果男方在离婚后发现,孩子并非自己亲生的,此时能否主张撤销赠与,拿回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呢?
答案是可以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订立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要求撤销。而双方在离婚时,男方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基础显然是认为子女为其亲生,而后发现子女并非其亲生的,属于重大误解,其有权要求撤销。
一、夫妻离婚协议时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后男方发现子女非其亲生的,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66号《张晓雪与张海东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张海东与魏艳英原系夫妻。1997年3月9日,张海东以自己名义购置了北京市平谷区金乡居民西小区×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小产权房。1997年12月11日,张海东与魏艳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晓雪(1998年6月18日出生)。2005年4月1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张晓雪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二、归男方所有:房屋产权由张海东转为女儿张晓雪(金乡西小区×号);归女方所有:金海商城摊位、屋内一切设施(金乡西小区×号)。三、债务一万元,由男方偿还。离婚后,张海东自行抚养张晓雪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10日,张海东自行委托首都医科大学研究中心对其是否为张晓雪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经首都医科大学研究中心鉴定:不支持张海东是张晓雪的生物学父亲。为此,张海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魏艳英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张海东对张晓雪关于平谷区金乡居民西小区×号房屋的赠与。庭审中,法院依张海东申请,依法追加魏艳英为案件的第三人。张晓雪、魏艳英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张海东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魏艳英对首都医科大学研究中心出具的亲缘关系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张海东、魏艳英与张晓雪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魏艳英”是“张晓雪”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张海东”是“张晓雪”的生物学父亲。另,庭审中,魏艳英提供一份《房产赡养契约》用以证明诉争的房产有其父母相应的份额。该《房产赡养契约》载明:“魏×、李×夫妇的大女魏艳英与张海东为配偶,因家中房屋居住紧张,故此张海东提出去平谷买楼房,魏×夫妇表示全力支持,并提供两万元现金作为购置楼房费用,同时另借现款一万元,总共给张海东买楼房款三万元。赡养父母问题:(1)生活费另订。(2)居住问题:张海东买的楼房必须给父母留一间长期居住,许可父母不住,不许不让住。否则张海东应退给父母现款二万元。并按使用时间长短加上利息。另外借的一万元现款应如数还给老家魏×。此一万元现款应在买楼房后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如数尽快还清。立据人:张海东。1997年3月。”对此,张海东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张海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诉争房屋权利由张海东转为女儿张晓雪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张晓雪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晓雪已确定非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海东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张晓雪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张海东与魏艳英对赠与之前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赠与撤销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法院遂判决撤销张海东与魏艳英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张海东对张晓雪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乡居民西小区×号房屋的赠与。
北京市第三中院: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海东与魏艳英离婚时,基于张晓雪为亲生女儿的前提,将诉争房屋赠与张晓雪。现张晓雪已确定非张海东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海东对其赠与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现张海东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相似案例: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033号《石某甲与石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后男方发现子女非其亲生的,有权要求女方赔偿已支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除了可以主张撤销房产的赠与之外,男方还可以要求女方赔偿此前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并基于女方婚内过错给男方带来的精神损害,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相关案例: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少民初字289号《李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3年7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主要内容为:现双方在常州市武进区有一套44平方米的住房,经协议离婚后女方拥有使用权。在小孩走上社会后,双方把产权过户给小孩;协议第三项主要内容为:李某乙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有探视权与一定时间的陪护权,女方给予男方10000元作为平时对小孩生活补贴,此款项男方有作主权,抚养费由女方支付500元每月。抚养费一直支付到李某乙走上工作岗位为止,如李某乙生病,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当天,被告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告自行将李某乙带回常州居住至今。2015年5月,被告至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李某乙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溧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张某为李某乙的生物学母亲,排除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双方收到该意见书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880元。
原告于2005年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胫股平台股折等损伤,经治疗后出院,之后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陈述其2005年开设服装店,一年后即关闭,做临时工,收入不稳定。双方于2011年购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商务广场4幢1818号房屋,面积为43.48平米,购买价260000元,于同年7月11日办理了房产登记,目前房产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在250000元至260000元左右。
法院认为: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达成的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生育李某乙,原告错误地认为李某乙系其亲生女儿,基于这一错误的认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予李某乙,故可认定原赠予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赠予。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予的效力及于整个赠予行为。关于原离婚协议中对李某乙抚养权的约定,因原告并非李某乙的父亲,原抚养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予以变更。
关于双方共有的房产,因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乙居住,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想要该房屋,本院综合考虑后决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归并款130000元。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李某乙,导致原告误对非亲生子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同时也必然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原告对李某乙的抚养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亲子鉴定费用28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即明确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即仅赋予了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三个月的行使期限。也就是说,对于类似情况的受损害方,应当积极维权,否则一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亦将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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