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姚某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某1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4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准予姚某、张某1离婚,并依法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张某1于2009年6月22日在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追加的2500000元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由姚某、张某1各享有50%。2014年11月4日,张某1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系张某1、张某3、张某4的父亲,2006年9月22日,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别出资2900000元、1160000元、870000元、870000元,投资设立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并分别享有公司50%、20%、15%、15%的股权。2009年6月15日,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并约定各自认缴的增资金额,其中,张某1增资2500000元,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别增资10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增资后,张某1及张某2、张某3、张某4享有的股权比例不变。
本案经一、二审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在该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有投入劳动,则其股权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蔡思斌律师评析:
婚前取得的股权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股权在婚后的增值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则不能一概而论。判断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必须界定该增值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或孳息。而判断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最关键的则需要考虑,该增值是否有婚后经营等投入的因素。如若一方是该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有贡献,也就对股权增值有贡献,那么该股权增值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若双方均未任职于该公司,股权的增值完全不受夫妻两的任何影响的,则属于自然增值,依法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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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001号“姚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姚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金富祥,审判员陈远,代理审判员章玉萍)(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