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子枫与李秀英共生育一子吴某3,二女吴某2、吴某1。李秀英于1981年4月5日申报死亡注销户口,吴子枫于××××年××月××日死亡,吴子枫自2003年10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未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本案讼争房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G字第××号,登记在吴子枫名下,该房为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并用吴子枫的连续44年工龄抵扣部分房价款。吴某3提交的福州市一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中显示李秀英的连续工龄为0年,未将其工龄用于抵扣购房成本。
吴子枫于2000年10月19日立下遗嘱书,内容载明“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产权系本人吴子枫个人所有(见榕房权证G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我妻子李秀英已于1981年去世。因本人长期与儿子吴某3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均由吴某3夫妻照料,现我年事已高,恐今后子女因房产继承发生争执,故我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吴某3继承,产权归其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书内容系打印形成,落款代书律师为刘榕玲,代书单位为福州心正律师事务所。上述遗嘱书亦经公证,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00年10月20日出具(2000)榕鼓证内字第1375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吴子枫(男,1923年7月26日出生,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于2000年10月19日在其家中,在我和公证员陈某2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公证书落款的公证员为王某1。
经一审法院向福州市鼓楼公证处调取,上述公证书的档案材料中,有吴子枫签名的《遗嘱公证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谈话笔录。
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吴某3提交了包含讼争遗嘱书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的公证书,本案讼争遗嘱即应为公证遗嘱,适用公证遗嘱的规定,依法有效。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形式。《继承法》对各种遗嘱对应的形式要求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对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公证处公证的,即为公证遗嘱,依法适用公证遗嘱的规定,而不再单纯视为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
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3079号“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案”,见《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智远,审判员谢芬、陈雯)(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