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拆迁、安置、继承、购房、所有权
裁判主旨:
父亲在拆迁安置房屋时与儿子签订购房合同,并由儿子负责出资,其后并负责相应的拆迁安置手续,政府等相应文件均记载已由其购买的,则拆迁安置后房屋属于其所有,不再属于父母遗产。
案情简介:
1.1992年8月11日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开具的《安置房购房清单》以及相应购房款发票,其上体现台江区安淡新村D楼208房屋的购房人是许有禄,产权性质为半产权;2.1997年10月8日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出具的《征用拆迁购买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单》,载明“兹有购买房屋人许有禄因原房屋坐落台江区产权登记人许鸿森,于1990年2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现房屋已全部拆除,并于1997年10月8日发出拆迁房屋产权注销通知书,我办依据购买房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审查批准安淡新村D楼208号房屋所有权为许有禄所有(系原产权登记人父子关系)。详见购房合约、平面图、收款收据”;3.1997年10月8日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甲方)与许有禄(乙方)签订的《拆迁房产权对换转让合约》,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原有房屋属于拆迁征用范围,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甲、乙双方就拆迁房产权转让签订如下合约:甲方将安淡新村D楼208号住宅的产权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半产权)”;4.颁证时间为1994年8月1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台国用(1994)字第15218号),其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许有禄,地址为茶亭街道安淡居委会安淡3座208,即《拆迁房产权对换转让合约》约定的安淡新村D楼208号;5.许煊官仍在世的子女许振平、许华妹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许鸿森生有两个子女,我父亲许煊官及我叔父许有禄。本人证明原坐落于台江区的房屋已拆迁安置,我父亲和叔父已经达成了分割协议,其中位于台江区的房屋由我叔父许有禄分得,属于我叔父许有禄的财产,本人对此房产不再有任何继承权”。许某1提交下列证据:1.复印自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签订于1989年12月6日《拆迁安置协议》,其上载明“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为甲方,炉仔村9号许有禄为乙方,双方签订如下协议:……”;2.记载时间为1990年12月6日的《安置房购房清单》存根联,体现安淡新村D楼208号购房人姓名为许有禄。
法院认为:
福建省高院:讼争房屋虽然系许鸿森名下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但是许某2、许某3提交的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开具的《安置房购房清单》、购房款发票、《征用拆迁购买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单》、许有禄与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拆迁办签订的《拆迁房产权对换转让合约》以及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体现许有禄出资购买讼争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许有禄名下,与许某1提交的复印自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购房清单》所体现的“购房人为许有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讼争安置房系许有禄出资购买。结合许煊官仍在世的子女许振平、许华妹出具的有关“许煊官、许有禄达成分割协议,讼争房屋归许有禄所有”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许有禄与许煊官已就原产权人许鸿森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事实上达成分割协议,许有禄、郑水俤取得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益,并无不当。许某1主张讼争房屋的权益尚未进行分割,产权仍属许鸿森、郑千金的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有禄、郑水俤作为讼争安置房的合法权益人有权处分房屋,其在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公证遗嘱的内容,许某2、许某3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益,其诉请继承房屋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支持许某2、许某3的该项主张,判决许某2、许某3共同继承讼争房屋,亦无不当。许某1主张许有禄、郑水俤所立的公证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父母名下遗产如若拆迁的,拆迁后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则属于父母遗产,依法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但本案的区别在于,父母与子女在生前就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由子女出资,其后相关的房屋拆迁手续等均由其负责办理,各方亦对此出具证明的,则可以认定房屋已因买卖则由该子女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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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617号“许某1、许某2遗嘱继承纠纷案”,见《许某1、许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黄卉靓,审判员陈曦,代理审判员俞裕铨)(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