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产继承问题越发得到大家的重视。在身故后希望自己毕生的遗产能够依据自己的意愿交由自己亲近的继承更是大多数人的心愿。因此,立遗嘱也越发成为时下流行的做法。然而,因为法律知识的不同、文化程度的不同,遗嘱的内容、形式稍有不慎便有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使得被继承人生前遗愿落空。因此,也就越来越多人在生前找到律师,由律师这一专业人士进行遗嘱见证,以保证遗嘱的有效性。然而,就实务判例来看,律师见证的遗嘱却也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有的被法院认定有效,有的却被法院认定无效。甚至有律师事务所因此而招致仅收了500元最后却反赔了20余万的结果。
律师进行遗嘱见证,主要依据的是《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及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也就是说代书遗嘱有效的条件为:1、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三人签名,3、见证人必须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实,只要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外的两人以上见证,代书遗嘱均是可以的,只是交由律师草拟、见证该过程,可以在文书内容等上进行更专业的指导。
律师见证遗嘱,通常是为立遗嘱人代书好遗嘱后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而律师事务所则会专门为此出具一份加盖律所公章以及由律师签名的《见证书》,有的会专门为此制作谈话笔录、甚至对签订遗嘱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在已经有出具《见证书》的情况下,很多时候律师并未在遗嘱中签名,这就引起了但就遗嘱而言,其属于代书遗嘱,却未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这一争议。实务中法院对此又是如何认定的呢,且看如下案例:
一、律师见证出具的《见证书》仅有一名律师签字并加盖律所公章,不符合法定条件,遗嘱无效,律所被判赔11万余元。
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北京朝阳法院: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原告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三信律师所称其只是为王守智的签字进行见证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采纳。《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张合只是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只能根据该所的指令办事,无权决定该所如何行动。三信律师所辩解,关于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作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三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保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况且王守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守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守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保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北京二中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在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守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保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与立遗嘱人签名、无见证人签订,但作为见证人的两名律师均在《见证书》中签字并制作谈话笔录等相互印证的,有效。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6号《邝X栋、邝X宏诉朱X仙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邝X堃(曾用名邝安坤)与前妻宋丽华于194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即两原告。邝X堃与宋丽华于新中国成立前共同出资购地在上海市永福路252号建造花园小洋房一幢。1976年宋丽华去世,未留有遗嘱。1988年12月26日,邝X堃与本案被告朱X仙登记结婚。邝X堃于1989年5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分割宋丽华的遗产并与两儿子分清所得。诉讼中,父子三人一致同意将永福路房屋出售,得房款59万美元,邝X宏、邝X栋各得10万美元,邝X堃得39万美元。后邝X堃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邝X堃用出售永福路房屋后其所得的部分钱款购置了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1992年8月2日,邝X堃因病去世,大殓后律师宣布了邝X堃留有的遗嘱,称将属于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悉数赠与朱X仙,他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1992年11月,邝X宏、邝X栋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出售永福路房屋所得每人10万美元系邝X堃对他们的赠与,故要求继承母亲宋丽华的遗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宋丽华的遗产已经继承分割完毕,故驳回了邝X宏、邝X栋的诉讼请求。邝X宏、邝X栋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邝X宏、邝X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邝X堃遗嘱上签字的真实性。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994年4月25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所送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遗嘱见证书一份(91沪华律见字第2号)中立遗嘱人‘邝X堃’署名笔迹是邝X堃亲笔书写。”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邝X宏、邝X栋的上诉,维持原判。但鉴定书的内容未体现在判决书中。
被继承人邝X堃购置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后即将原房屋拆除,直至其去世后,朱X仙用邝X堃遗留的部分动产重新建造了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1995年9月25日,朱X仙申请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沪房徐字第61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明确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朱X仙。
两原告在得知其父亲留有遗嘱后,经常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公示信息上显示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邝安坤”,直至2007年11月22日,仍未发生变化。2008年1月11日,两原告再次查询诉争房产信息,得知权利人已变更为“朱X仙”,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上海一中院:关于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有效性问题。遗嘱系公民对自有财产在生前作出的处分,除立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外,其效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处分的是否是立遗嘱人的财产;(2)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邝X堃的遗嘱言明处分的是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现原告对于不动产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已经被拆除尚未重建完毕,故遗嘱并未涵盖重新搭建的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对此法院认为,华山路的原房屋是邝X堃生前用其自有财产购置,属于其个人财产。虽然邝X堃去世时房屋已经被拆除,但本案诉争的房屋也是被告朱X仙用邝X堃遗留的动产盖起的,属于一种财产形态的转变,并不影响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故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属于邝X堃遗嘱处分的财产。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为: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是在华夏所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的,先由两名律师即邹某某、赵某某,于1990年11月8日与被继承人谈话,问明来意以及生后财产的分配意愿后制作谈话笔录,被继承人以及两名律师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认可。然而,由邹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代为手写了遗嘱1份,由被继承人阅读后签名、盖章,同时邹某某也在该遗嘱上签名。再由邹某某于同日打印了遗嘱1份,由被继承人签名、盖章,邹某某也在该遗嘱上盖章。最后由华夏所于1991年1月22日出具了见证书1份。这四份文件内容一致,系一整体,均表达了邝X堃意将全部财产留给朱X仙,四份文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证明见证人、代书人认可了代书遗嘱制作的全过程。另,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也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排除对象,故该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至于原告称邹某某、赵某某律师在为被继承人见证遗嘱时违反了暂行规定,故该遗嘱应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该暂行规定仅是上海市司法局为规范上海市的职业律师见证工作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低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法律,其作用对象仅限于上海市的职业律师,内容也仅是对职业律师的行为规范。违反该规定,则上海市司法局可以对其作出相应处罚。但该规定并不能对具体见证文件的效力作出约束,具体的见证文件的效力还是应当按照文件本身所属性质对应的法律加以判断,如见证合同的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效力,见证遗嘱的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判断效力。因此,原告提出的见证人、代书人违反了暂行规定从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诉称,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高院:关于遗嘱的有效性。
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和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从本案遗嘱看,虽然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但综合分析原审已查明的遗嘱设立和律师见证的整个过程,本案遗嘱的见证人是职业律师,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条件。虽然见证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但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该行为与代书遗嘱手写稿和打印文本中均已明确载明立遗嘱人邝X堃关于“委托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邹某某律师为我代书遗嘱,并委托赵某某、邹某某律师为我遗嘱见证人”的意思表示相吻合,足以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邝X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有效性亦予以确认。
三、福州中院观点:律师虽未在代书遗嘱中签字,但两名律师在《见证书》中签字的,《见证书》与遗嘱属于一个整体,代书遗嘱有效!
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6009号《林某甲和林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某房产(原福州市台江乡竹屿后巷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榕郊S字第X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某,属于陈某某和林某庚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生前生育三男三女,分别为长子林某辛、次子林某甲、三子林某己,长女林某丙、次女林某丁、三女林某戊。长子林某辛于1993年4月23日去世,林某辛与被告姚某某为夫妻,仅生育一女即被告林某乙。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3年6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林某庚于2008年7月l9日去世,但于2004年5月l3日在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黄华鸿、黄巧燕律师见证下立一份《遗嘱》,载明:“一、立遗嘱人去世后,一切后事不要林某甲及其家人办理;二、取消二儿子林某甲对立遗嘱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三、坐落于福州市台江乡竹屿后巷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一座(详见1993年3月1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榕郊S字第X1号)属立遗嘱人产权份额部分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由立遗嘱人的长女林某丙、三子林某己、二女林某丁、三女林某戊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分割。四、坐落于福州市濂江林浦乡房屋一间(详见1951年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书编号:闽—林字第X2号)属立遗嘱人产权份额部分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由立遗嘱人的三子林某己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和干涉。口说无凭,特立此遗嘱,这是本人神志清楚情况下真实意思表示”。黄华鸿作为代书律师,被继承人林某庚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4)法炜见字第85号《见证书》载明:“兹证明林某庚于2004年5月13日在我们面前,在前面《遗嘱》上的签字属实。”见证单位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由见证律师黄华鸿、黄巧燕签名。2004年5月18日被继承人林某庚又自书一份遗嘱,表明取消被告林某甲对其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004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林某庚又在该份自书遗嘱上补充写到“按照立遗嘱四份分摊不变。”。现各方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
福州晋安法院:由于被继承人林某庚于2004年5月l3日留下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被收录在见证书中成为一份完整的代书和见证材料,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且该遗嘱内容与此后被继承人林某庚的自书遗嘱内容也一致,故被继承人林某庚的遗产部分应按照代书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即由三原告与被告林某己各继承讼争房产权益的十四分之二。
福州中院:被继承人林某庚的遗产为讼争房产拆迁权益的十四分之八,其法定继承人有上诉人林某甲、上诉人林某乙(代位继承)、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和被上诉人林某己,但林某庚生前立有代书遗嘱,随后又书写自书遗嘱一份,二份遗嘱内容相吻合,代书遗嘱将讼争房产中属于林某庚份额的部分指定由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共同均等继承,自书遗嘱提到“按照立遗嘱四份分摊不变”。代书遗嘱被收录于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2004)法炜见字第85号见证书中,该见证书共三页,首页为封面“见证书”,次页为遗嘱正文内容并有立遗嘱人林某庚和见证人兼代书人黄华鸿签字,第三页为见证内容并由见证人黄华鸿和黄巧燕签字,加盖律师事务所章。见证书由林某庚在骑缝处捺印和律师事务所盖章,因此,见证书是一个整体,二名见证人的签字虽然和遗嘱正文不在同一页面上,但仍是整个遗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纵观上述三个案例,其共同点均在于,三个案例中律师见证时均未在代书遗嘱中签字,均有出具见证书。二其截然不同的结果在于三者的不同之处。案例一中,其见证书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均只有写明一名律师,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需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的法定条件。而案例二三中虽然代书遗嘱中无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但均有出具相应的两人以上签字的《见证书》或是谈话笔录等。因此,律师见证遗嘱时应当注意,必须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遗嘱、见证书中签字,并制作相应的谈话笔录,甚至是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等留存充足的证据,如此方能保障遗嘱之效力,实现委托人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