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刘某与吴某遗赠协议纠纷上诉案
(2006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刘某因遗赠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1930年12月29日出生,2006年5月12日死亡。生前,刘某甲系广州市越秀区中医院退休职工,终生未婚。刘某甲与刘某是叔侄关系。2003年,刘某一家搬来广州与刘某甲共同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
1993年6月20日,刘某甲写下字据,内容为:“我以契女吴某为契女,因为她经常照顾我,今后我所有东西归她所有,此证。”在刘某甲的签名后,写有“身份证号440104××××29001”字样。刘某甲死亡后,吴某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致函刘某,称刘某甲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应归其所有,要求刘某搬出。因刘某予以拒绝,吴某遂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依遗赠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吴某承认上述字据上“身份证号440104××××29001”是其所写。因刘某要求对字据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0月7日出具粤南天(2006)文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993年6月20日,落款为“刘某甲”的遗嘱字据的字迹是刘某甲书写。对此,刘某表示即使上述字据是刘某甲所写,因其曾照顾过刘某甲,亦应分得部分遗产。
根据吴某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的产权人为刘某甲,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31平方米,所有权来历:2001年7月由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征用补偿,其中35.37平方米为房改房,房款付清(成本价)。
一审期间,刘某申请了同事陈某、谭某、钟某及亲戚曾某到庭做证,各证人分别陈述其与刘某甲生前交谈时,刘某甲表示自己由刘某照顾,死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由刘某继承。对此,吴某认为上述证人与刘某是同事或亲属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二审期间,刘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没有标题的字条,内容为“广州市东湖西路某号703房由侄子刘某继承。刘某甲2003年12月30日”。刘某称其于2007年元旦在刘某甲的遗物中发现此字条,并要求认定此为刘某甲的遗嘱,由其继承上述房屋。对此,吴某认为该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同时,吴某还表示刘某之前从未提出存在该材料,现其提交与情理不合,而且字条中“刘某甲”的签名与刘某甲本人的真实签名不符,应是刘某伪造的。
争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房产应按被继承人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确定归属。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刘某甲1993年6月20日书写的字据内容明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属刘某甲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应由吴某继承。由于刘某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与刘某甲有遗赠抚养协议,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刘某甲自书遗嘱的效力,故刘某辨称与刘某甲之间有遗赠抚养协议举证不足,不予认定。至于刘某提出因其照顾过刘某甲亦应分得部分遗产,因依法无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坐落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产权由吴某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11738元(其中受理费4938元、笔迹鉴定费6800元),由刘某负担。
判后,刘某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提供的所谓刘某甲处分财产的纸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不可能是刘某甲亲笔书写,且该纸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吴某所写,不能认定为遗嘱。2.即使这是赠与,吴某在事隔13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吴某提供的纸条。其与刘某甲是叔侄关系,刘某甲晚年生活起居无人照顾,故与其于2003年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刘某甲的生老病死,并将房产证交给其,而其亦履行了该约定,故其与刘某甲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有权获得刘某甲的遗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有关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由其继承的纸条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而且,本案在2006年6月28日已进入诉讼阶段,刘某称其于2007年才发现该纸条与情理不合。此外,刘某亦没有充分依据证明该纸条中刘某甲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对于刘某要求将该字据作为本案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吴某提供的刘某甲亲笔书写及签名的字据中,刘某甲表示“今后我所有东西归吴某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遗嘱。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是刘某甲的遗产,原审根据上述遗嘱判决吴某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刘某称刘某甲曾口头承诺由其继承上述房屋,因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刘某主张上述遗嘱无效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甲曾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要求分得刘某甲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吴某在刘某甲死亡后曾根据刘某甲的遗嘱向刘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刘某搬出该房屋其行为已表示其接受刘某甲的遗赠,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吴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2个月期限。因此,刘某主张吴某的起诉已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38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遗赠的接受问题。遗赠,是指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在同年6月即向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应当视为其已经接受遗赠,有权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关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
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图(1990年11月15日〔1990〕民他字第4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的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示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40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劃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转自:遗产继承那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