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的需要,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在家庭财产会经常遇到。拆迁安置权益均是在旧房基础上进行拆迁并由政府根据原旧房面积、家庭人口等给予相应的政策补偿,补偿的方式包括产权调换(即取得安置房)和现金补偿两种方式。而各个城市甚至是不同片区的拆迁安置项目相应的补偿方案亦有很大区别。有的是根据家庭人口给予每人45㎡等固定面积的方式予以补偿,有的则是直接根据旧房面积与折旧比例予以一定的补偿。那么,在离婚诉讼中,针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份额,又当如何分割呢?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蔡思斌律师在结合大量实务案例的基础上解析如下。
一、对于涉及夫妻之外其他成员的,则不予在离婚诉讼中处理,需另案分家析产。
生活中,很多拆迁安置补偿是以大家庭为单位,即可能包含了配偶一方的父母等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而应另案分家析产。
相关案例: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940号《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4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婚生女王某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海沧华厦技术学院就读。经本院向王某乙询问,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希望跟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五缘湾片区环湾路(五通段)”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确认书复印件,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确认书第一条所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张查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确认书后乙方(被拆迁人)签章处有张查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签字及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拆迁的权利人为一家4个人。
法院观点:
湖里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作为共同的被拆迁人在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益及被告经营的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其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而被告经营的公司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而被告主张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人为一家四个人,即张查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四人,故原告所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相似案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对于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但已经确定具体坐落的,法院对此态度不一,有的认为可以分割,有的则认为应当在取得物权后再行分割。
房屋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实际取得安置房权属登记证书,往往需要花费较长时间,长达数年之久。因此,实务中在离婚诉讼时,房屋实际并未实际交付,只是已经通过选房确认了安置房坐落的情况亦十分常见。而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在分割问题上亦有不同看法,有的法院认为,已经确定安置房具体坐落,即便尚未实际交付,为避免讼累可予分割;而有的法院则认为物权的取得应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在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前,物权并未形成,因此不予分割。
(一)拆迁协议中清晰约定安置房具体坐落的,即便未实际取得,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亦可判决予以分割。
相关案例: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860号《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8月生育一子曾某甲。双方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4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都由原告负责;3.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4.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新罗法院:对双方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担。因安置房尚未建设,原、被告可待安置房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再行主张分割。
龙岩中院: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2013年度安置过渡费157159.77元的一半,因该款被原审法院划扣支付给债权人陈碧云,而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分得被上诉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96000元及2006年起至2013年的人口金15000元中一半,被上诉人辩解称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时间过长,且已用于还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款现仍存在并可进行分割,因上诉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紫金名苑三套安置房的过渡费(1328.64元/月)的一半归其所有,经查,双方均认可该过渡费需由双方共同签字才能领取,当前上诉人也能按照主张的一半领取,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及帮助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双方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安置房四套及车位,因双方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安置房产信息清晰,为减少讼累,可以对安置房及车位进行分配。
(二)离婚诉讼中,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的,须待实际交付后再行主张分割。
相关案例: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3号《谢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3日认识,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是指望年老后找个老伴相互照顾安享晚年才与被告结婚,岂料被告仅是冲着原告居住的海沧石塘村水头社156号之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来。结婚二个月内,被告通过借口帮助原告保管财物等手段骗取原告财物。在生活中对原告不仅不关心,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将原告殴打至浑身青紫,并禁止原告与邻居交往。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13日下午回到原告女儿处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提出离婚诉求,被法院驳回。但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矛盾并无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单独偿还属于蔡永在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3、共同偿还与蔡永在的欠款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海沧法院: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应平均分割原告因拆迁置换所得的安置房(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兴东鑫花园一期2号楼503室),原告认为被告只对上述安置房享有50平方米的份额,其余均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物权的存在需以物的存在为前提,目前讼争房产尚未实际交付,物权尚未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厦门市海沧区兴东鑫花园一期2号楼503室所有权的诉求应于讼争房产物权成立后再行主张。
三、对于按人口分配每人一定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离婚时有权要求取得其享有的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权益。
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而言,有的地区采取根据人口数量,给予每人口一定面积的补偿,此时即便该旧房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仍就可以要求分割取得其享有的该部分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而对于夫妻因生育独生子女而多分得的部分面积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一)因生育独生子女,所以在取得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时多分了子女一人的份额的面积的,该增加部分面积房产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相关案例: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663号《梁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婚生子江某甲出生。2010年10月10日,江某探(系被告之父亲)一房屋被拆迁,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系拆迁人)、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与江某探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江某探一家“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包括江某探、严某贞(江某探之妻)、江某雅(江某探之女)、黄某翔(江某雅之子)、原告、被告、江某甲;因黄某翔与江某甲均系独生子,故各奖励增加一个份额,即“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确定为九个人口,以人均45平方米计算共享受基本面积405平方米。江某探一家以产权调换方式购买了405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安置房共四套,一套为105平方米;三套户型分别为120平方米(两套)与60平方米(一套)。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4)仓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仓山法院: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江某甲年纪尚幼,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照准。原、被告一家因房屋被拆迁而享受了每人45平方米的基本面积政策,原、被告又因生育独生子而享受了增加45平方米的奖励份额,该45平方米的奖励份额应由原告、被告分享。本院确认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指标中,原告与被告各享有6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
(二)夫妻离婚后,一方就家庭房屋拆迁所享受的人口基本面积指标45㎡要求分割,但该房屋已被出售的,则补偿可按出售时价款按比例予以确定。
相关案例: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13)仓民初字第3483号《刘某某与江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的次子江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2010年,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7日,被告江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除房屋住宅总建筑面积266.9㎡,其中产权面积241.94㎡,无产权面积24.96㎡(1984年至2004年建设的面积);二、拆迁补偿安置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1129322.28元(其中,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以350/㎡单价按180㎡计为63000元),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位于福湾新城,单价为3800元/㎡(未含层次调整差价)。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105㎡户型二套,总建筑面积约210㎡。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预交购房款约798000元。抵扣各项补偿、补助费后,尚余331322.28元。双方同意以上款项相抵扣,交房后双方按实际建筑面积、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其中,拆迁安置的享受人口为四人,即:被告江某甲及其配偶林依奎、被告次子江某乙及其配偶刘某某(原告)。后被告取得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春风苑C区33#1108号、33#1208号105户型的二套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之子江某乙于2012年5月4日死亡。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叶淑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650000元的价格将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春风苑C区33#楼1208单元的安置房(面积为102.44㎡)出售给叶淑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与杨起龙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930000元的价格将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春风苑C区33#1108单元的安置房(面积为102.44㎡)出售给杨起龙
法院认为:
仓山法院: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根据福州市的拆迁政策规定及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拆迁安置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为四人且每人享受45㎡的安置房人口基本面积指标,而共同取得105㎡户型的两套安置房。其中,原告享受一个人口的45㎡基本面积保护指标,其作为被告家庭户成员,安置房份额应从该两套安置房中进行分配。鉴于被告已将安置房出售,故原告诉请主张就其所享有的安置面积45㎡支付折价款,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00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比照被告出售两套安置房的均价作为计算依据,即(650000元+930000元)÷(102.44㎡×2)=7711.83元/㎡。则原告个人所有的安置面积折价款应计为347032.3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因该项费用系基本面积政策享受人口所共同享有的,故原告有权按其个人享受的45㎡安置面积分得该笔费用,即350元/㎡×45㎡=15750元。
四、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拆迁,且非按照人口给予每人一定面积补偿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则应对具体安置补偿项目分别处理。
(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产拆迁安置而得的等面积安置价面积和优惠价面积属其个人财产。而保护价面积与市场价面积则属夫妻共有财产。
相关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60号《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8年8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亦请求对被告婚前房产拆迁安置权益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对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XX小区XX单元住宅及X幢XX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甲】房产的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所有的坐落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房产拆迁安置而得。《长乐市城区解放路和平街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户住宅安置面积、金额结算清单》记载有:原住宅面积24.65㎡。选择套房98.83㎡【等面积安置价450元/㎡:32.296㎡,优惠价700元/㎡:10㎡,优惠价900元/㎡:10㎡,保护价1000元/㎡:15㎡,市场价1180元/㎡:31.534㎡】,杂物间7.8㎡。
根据上述协议的记载可以认定,政府基于被告原有面积的基础上给予:等面积安置价面积为32.296㎡,优惠价面积为20㎡,该部分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协议中的保护价面积为15㎡、市场价面积31.534㎡,计46.534㎡被告同意属夫妻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46.534㎡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属合理,应予以分割。杂物间建筑面积7.8㎡是婚后购买属原被告共有财产亦应予分割。
房产评估之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经济能力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拍卖诉争房产,对此被告不同意。
原审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目前状况,仅能按双方所占面积予以分割。
福州中院:至于本案诉争房产即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团结小区3幢1410单元房(建筑面积98.83㎡)系上诉人张某甲个人婚前所有的坐落长乐市吴航镇十洋巷14号(曾名团结路10号)房产拆迁安置而得,原审认定其中46.534㎡属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合法、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外,原审确定的房产评估费负担亦无不当。
(二)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遇拆迁,在回迁前所获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系对家庭成员的补偿,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
相关案例: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71号《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31日,属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楼房遇政府拆迁,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及每月1600元的过渡费,但安置房至今尚未回迁。2013年3月15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4月底,原、被告因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而分居生活,双方均另住它处。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其年老多病、经济困难、无人照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扶养费1500元,后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底,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800元的过渡费共计88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系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回迁前的一项临时居住补贴,该项补贴对象应为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前,原告应当享有该项权利。原告主张其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与其经济帮助;鉴于被告已年近62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被告表示自愿另行给付原告20000元,予以照准。为此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9日生效,现已履行完毕。另查,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份,被告的过渡费按确权面积194.3平方米,以每月20元计发3886元,被告已领取上述期间房屋过渡费54404元。
法院认为:
晋安法院: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被拆迁房屋系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相关补偿安置权益应由被告个人享有;但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系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回迁前的一项临时居住补贴,该项补贴对象应为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原告应当享有该项权利,故在双方离婚之后,即使被告的房屋尚未回迁,原告亦不享有该项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应将其领取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9日即双方离婚时的过渡费中的一半即18070元支付原告。被告于二审离婚诉讼中自愿另行给付原告的20000元,并未声明包含过渡费,故应视为对原告的经济帮助,其关于用于抵扣过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婚前房产拆迁的补偿权益配偶是否有权分割,以及具体的分割方式等问题上,与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有着极大关联。所以大家一定要认真了解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等,并将相关材料交由律师等专业人士分析,方能更准确的确定各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