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在杭州购买了房产一套。2011年6月26日,杨某与周某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20万元转让给张某。杨某诉称周某在收取了上述120万元售房款后,即躲藏在其女儿张某某处,至今不归。期间,杨某多次打电话给周某,周某均不接电话,其多次去张某某家找周某,周某避而不见,并指使其女婿丁某殴打杨某。为防止周某私自隐藏、转移和挥霍上述120万元人民币,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款计人民币120万元,双方各得二分之一。
周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其用婚前财产购买,产权所有人为周某,该房屋属其个人所有,120万元售房款原先存在嵊州市绍兴商业银行,因杨某已向法院起诉,听说要被法院冻结,因此120万元房款其已从银行取出,由其本人保管。后杨某写信给周某,同意120万元售房款由其支配使用。因杨某要乱花钱,120万元房款不同意给杨某。
经法院查明,涉案房产,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周某。周某在收到120万元售房款后,以周某名义存于嵊州市绍兴商业银行,杨某起诉后,周某从嵊州市绍兴商业银行中取出该房款120万元。现周某居住其女儿张某某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周某在现持有的共同财产(房款)1200000元中应支付杨某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周某将房款存入银行,无正当理由阻碍杨某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使杨某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无法行使,损害了杨某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周某在收到房款后,独自占有,自始至终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许杨某共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房款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周某却据为己有,不当行使自己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影响到家庭生活的维持,已经构成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且考虑到杨某、周某婚前各自均已生育子女,为维护子女的继承利益,对杨某分割婚内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杨某和周某对该房款均各得二分之一。关于1998年在杭州购买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该房屋系杨某和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因此应属杨某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提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之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某致周某的信,该信系杨某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综观信的全部内容,结合上下文,以周某回新昌与杨某共同生活为前提,同时周某同意放弃新昌房屋产权,杨某才同意120万元房款由周某支配,尽管周某在庭审中同意放弃新昌的房屋产权,但周某始终未表示回新昌与杨某共同生活,因此该信不具有任何效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换句话说,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之间对婚内财产有书面约定外,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一般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也往往出现在离婚纠纷中。
但现实生活往往充满了意外,比如独揽财政大权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或者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时另一方是不是只能眼睁睁得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还是可以在婚内主张分割夫妻财产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财产是原则,允许分割仅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
二、如何把握特定情形下的两种例外
对于以上情形,主要是通过例举加兜底的形式予以规定,那么对于主张分割方就应当举证证明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举证证明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或者举证证明除了以上例举的情形外,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周某在收到房款后,将房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独自占有,无正当理由阻碍杨某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使杨某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无法行使,且周某自始至终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许杨某共有,损害了杨某的利益。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已经构成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第一种情形,故最终法院支持了杨某的主张。
至于伪造债务,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而一方不予认可。如果一方认为债务是虚假的,则需要举证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比如系赌债、毒债等违法债务,或者举证证明是另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等。
至于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需把握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支出,或者赡养老人的必要费用则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次,需要举证证明另一方是出于主观故意,而不是过失。第三,损害的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已经进行。
首先,需是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等。其次,需是患有“重大”疾病,如心脏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等,普通的疾病不算。第三,需是另一方主观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不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原因客观上没有支付能力。相关医疗费用指的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基本的、合理的费用,而不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
转自:智仁家事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