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权 自建房
裁判主旨:对于无法查实是配偶一方死前还是死后另一方自建房的权属判断,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实际建房人、建房出资方、自建房是否拆迁置换所得等证据来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黄某戊于2014年7月26日病故,生前系原福州啤酒厂老工人。福州市轻纺系统国企改革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可发放黄某戊死亡抚恤金118685元及2015年春节过节费3792元,合计122477元,现尚未领取。另查,被继承人黄某戊与前妻芦某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四被告。1977年,芦某去世。黄某戊与原告姚某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2日,黄某戊位于洪山公社凤湖大队塔仔兜村的房产拆迁,福州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其发放榕郊城建字第047283号《建筑许可执照》,许可黄某戊在福州市郊区洪山乡凤湖村建造住宅工程,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60平方米计180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黄某戊(被拆迁人)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拆迁人)、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除房屋坐落于鼓楼区凤湖村新村130号,属私产,所有权人为黄某戊(产权证号为榕郊S字第047890号),总建筑面积241.81平方米,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同意就地就近安置黄某戊45户型×3,75户型共计四单元房产,建筑面积约210平方米,产权归黄某戊所有。嗣后,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为黄某戊安置了四套房产,分别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47.89平方米)、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47.89平方米)、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48.54平方米)、凤湖新城三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78.19平方米),黄某戊共向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缴交补差款106346元。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戊遗产: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三区某单元78平方米,一区三套各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价值的百分之六十(四套面积共213平方米,总价约213万元,百分之六十约127.8万元),单独继承黄某戊死亡抚恤待遇(抚恤金约118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村130号的所有权登记于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该房产的《建筑许可执照》取得时间为1992年5月22日,此时黄某戊前妻芦某已故,尚未再婚。被告黄某甲、黄某丙主张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村130号系拆迁塔仔兜的民房所得,而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共建,属夫妻共有财产。但被告黄某甲、黄某丙申请到庭的三个证人均无法确认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共建。被告黄某甲、黄某丙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夫妻共有财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村130号的房产属黄某戊的个人财产。因此,拆迁安置的四套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47.89平方米)、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47.89平方米)、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48.54平方米)、凤湖新城三区某单元房产(面积为78.19平方米)也应为黄某戊的个人财产。
由于被继承人黄某戊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与四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平分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遗产,各继承四套安置房的五分之一。关于2015年春节过节费3792元,原告与四被告也各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3792元÷5=758.4元。关于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抚恤的对象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结合本案,黄某戊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四被告作为其子女,同样承受了精神痛苦。原告与四被告均有权分得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可按均等原则进行分配,原告与四被告各分得118685元÷5=23737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享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凤湖新城一区某单元房产、凤湖新城三区某单元房产各1/5的继承产权份额;二、黄某戊的死亡抚恤金及2015年春节过节费,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分得24495.4元。
福州中院: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村130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黄某戊于1992年前经政府批准所建造,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戊。被上诉人姚某与黄某戊于1994年结婚,故该房产应认定为黄某戊的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由该房产拆迁安置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的四套房产的安置权益应当由黄某戊享有,2014年黄某戊去世,由于黄某戊生前未立遗嘱,应当依法以法定继承分割上述四套房产。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被上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予以平分,各继承该四套房产的五分之一。关于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共建,也无法证明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夫妻共有财产。1993年11日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曾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共同生活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芦某于1977年就已去世,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该条规定已被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所否定。另外,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福州市晋安区建设局调取了相关证据,从所调取的《福州市郊区村民建房申请表》和福州市郊区建设局颁发给黄某戊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据看,黄某戊是向政府申请在洪山乡凤湖村建造住宅,郊区建设局批准其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由此可以证实原凤湖新村130号的房屋是由黄某戊经政府批地后建造的,系黄某戊个人原始取得的房屋,故应认定130号的房屋所有权由黄某戊个人享有,130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于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的四套房产安置权益也应归黄某戊个人享有,四上诉人不享有该四套房产任何安置权益。
综上所述,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自建房屋,常常会存在在政府相关部门登记在案的建房申请、建筑许可执照等时间远远滞后于房屋实际建成时间,也就是房屋建成之后才会补办相关手续在实务中非常普遍,所以尤其要注意保存好早期建房的一些证据,如出资情况、购买建材情况、雇佣工人情况,这些都可以作为发生权属争议时的证据。本案中,因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共建,也无法证明塔仔兜的民房系黄某戊与芦某夫妻共有财产。法院最终根据《福州市郊区村民建房申请表》和福州市郊区建设局颁发给黄某戊的《建筑许可执照》的时间来判断,凤湖新村130号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由黄某戊个人享有,也是无可厚非的。
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29日
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89号“姚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继承纠纷”,见《姚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俞贤忠,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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