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继承人均已去世,又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其它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亦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林依奎(生于1899年,于新中国成立前死亡)与林大大(生于1898年11月11日,死于1973年3月)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长子江增禄(生于1923年8月11日,于2001年12月5日在福州市殡仪馆火化,于2004年9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次子林某(生于1931年11月13日,于2004年9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长子江增禄与唐宝钗(生于1925年12月18日)系夫妻关系,生前收养养子江某、养女江信英。次子林某生前未婚,无子女。2009年7月20日,福州市仓山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在《福州市仓山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落款处“经审核,该同志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未达标住房建筑面积70㎡,可发放住房补贴45262元”一栏加盖公章,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于2010年1月15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落款处“经审核,同意给予发放住房补贴45262元”一栏加盖公章。
江某以其对被继承人林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应得的住房补贴总计45262元及孳息。
仓山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林某法定继承人情况,无法确定被继承人范围,故原告诉请,尚不具备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认为虽然自己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祖父母与外曾祖父母的死亡时间早于其叔父(即被继承人),但从查明事实可知:林依奎生于1899年,其父母若于2002年12月之前在世,则年龄至少应当在119岁以上(假设其父母16岁时生下林依奎);林大大生于1898年,其父母若晚于被继承人林某死亡,其年龄在2002年时至少应当在120岁以上。因此,江某在一审虽然未举证证明林某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早于林某死亡这一事实,但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项。江某遂提起上诉。
福州中院经二审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江某系以其对被继承人林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为由,请求继承林某的职工住房补贴,其请求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权。这种权利的性质,既不同于继承权,也不同于受遗赠权,是我国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性质的权利。因此,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仓山环卫处是否为适格被告。林某生前的职工住房补贴已经福州市仓山区住房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核并同意发放,该补贴系林某的遗产。仓山环卫处作为该遗产的保管单位,江某以其为被告起诉请求继承该遗产并无不当。因此,仓山环卫处所作其非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江某能否分得及分得多少遗产。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林某无配偶、子女,其死亡时,父母已亡故,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唯一的兄弟姐妹江增禄早于林某死亡,如果父母仍存活,亦是百岁老人,无需证明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死亡。因此,江某无法定继承人。林某作为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按照我国宗法传统,其赡养、照料义务由其唯一的晚辈亲属江某与江信英承担。江某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林某的同事、邻居江依玉、林某的堂侄媳、保姆江美钗、保姆林声贞以及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江某妹妹江信英的证言,可以证实林某的生活起居主要由江某夫妇照料,保姆协助做饭和打扫卫生。根据证人陈述,林某年老体弱多病,我国早期普通职工的医疗保障并不完善,其退休金未必足够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及保姆费等,江某称其支付了部分开支亦属情理之中。况且,对老人的赡养,除了物质上的帮扶外,生活起居的照料和精神、感情的慰藉同样非常重要。江某夫妇与林某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依该规定分给江某适当的遗产。养老育幼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江某长期对叔叔林某的赡养,应该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赞许。因此,根据江某对林某所尽赡养及林某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江某可以继承林某的全部遗产。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林某法定继承人情况,无法确定被继承人范围,不支持其诉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林某住房补贴的孳息,因林某的住房补贴已经福州市仓山区住房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核并同意发放,自此时起所产生的孳息应属林某所有并由江某一并继承。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二、林增章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45262元及孳息由江某继承。
福州继承律师-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林某法定继承人情况,无法确定继承人范围,故原告诉请,尚不具备条件。这里所指的继承人范围,明确来说就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林某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早于林某死亡这一事实。但根据案情来看,林某的父亲林依奎生于1899年,母亲林大大生于1898年,在2002年林某的江增禄去世时,林依奎与林大大的父母亲(按照15岁时生育子女来计算)都至少119岁了。且不说早年因为材料不完备,原告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退一步来说,按照常理推断结合村里的相关证明,也是基本能确定林某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太过刻板,所幸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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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678号“江某、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继承纠纷”,见《江某、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审判员俞贤忠、杨淑艳),载《无讼案例》(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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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