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父母赵承棋、陈依使生前育有六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赵某3、次子赵某4、三子赵某7、四子赵某1、五子赵某6、六子赵某2、女儿赵某5。原被告父亲赵承棋生前于1961年3月11日向邵水官购买位于江南村光明路13号房屋一座,面积壹分肆厘伍毫,房式:中式一直二堵,上有楼顶后门有埕地一堵,持有连字28477号连江县人民委员会公定契纸一张。后原被告父母将房屋改建成砖木结构两木扇单木间排两层计四木间(即现坐落于连江县江南乡江南村光明路9号),房屋建成后由全家人共同居住,后原告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6、赵某2、赵某5成家后各自建房置产居住,先后搬出祖屋。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赵某7,1994年,被告赵某7将讼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连敖集建(94)字第0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因政府修路需要拆迁讼争房屋,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赵承棋于1999年10月1日逝世,其妻子陈依使于2008年1月24日逝世,赵承棋父亲赵德湫于1971年11月7日逝世,母亲陈玉融于1971年2月20日逝世,陈依使父亲陈康财于1974年6月12日逝世,母亲游依婵于2002年9月3日逝世。
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赵承棋、陈依使均在世,且赵某7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当地政府有张榜公布。赵某7与其妻子均为××人,一家居住在诉争房屋20余年。因此,可以认定该房产系父母对赵某7的赠与,该房产不属于遗产,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父母在世时所购房屋,在生前就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于子女名下,且其他子女均搬出未再居住其中,该房屋一直由该子女居住使用的,可以认定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将房产赠与该子女,且已经办理登记,赠与已经完成,因而该房产不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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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733号“赵某1、赵某2与赵某7、原审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法定继承纠纷案”,见《赵某1、赵某2与赵某7、原审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