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解放前、一夫二妻、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均等
裁判主旨:
解放前存在一夫二妻的,则认定均为夫妻关系,男方财产属于其与两妻子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情简介:
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砖木构双层楼屋上下二堵(房屋所有权证:榕仓S字第05236号)所有权人系郑仕春。郑仕春(1994年2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其妻林四妹(1992年1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育一子被告郑某1,一女被告郑某3。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1983年至1986年原古山横屿湖重13号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郑仕春与叶春妹(1996年12与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亦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原告郑某4、一子被告郑某2。
1991年10月19日,仓山区仓前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赵某在仓山区塔亭路41号为郑仕春、林四妹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是郑仕春的房屋,我共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和小儿子都有房住,二儿子郑某4现与我共同生活,照料我和妻子的一切生活问题,现我和妻立下遗嘱:我(郑仕春)和妻(林四妹)俩老死亡后,将仓山区塔亭路41号的两层房屋及所有生活日用品全部给二儿子郑某4继承,其他儿子到时不得来干扰立遗嘱:郑仕春(盖章)林四妹(盖章)代书人赵某见证人张某”。
2014年7月29日,被告郑某2与郑某3分别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尊重父母的遗愿,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新门牌号:福州市××)房产由郑某4继承,即使本人对该房产享有份额,本人也将该份额放弃给郑某4。
2016年6月23日,福州市仓山区三江口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榕郊S字第0523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郑仕春名下,其房屋坐落在××,列入塔亭路周边危旧房地块项目征收范围。特此证明”。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但尚未进行拆迁安置。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郑仕春,林四妹与其系夫妻关系,俩人共同生活在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郑仕春与叶春妹在原古山横屿湖重13号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亦登记为夫妻关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叶春妹与郑仕春共同生活,因郑仕春与林四妹在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财产,故讼争房产属于郑仕春与林四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被继承人郑仕春及其妻子林四妹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该遗嘱的约定处理讼争房产。现该讼争房产因列入拆迁范围并已经拆除,但尚未进行安置,故该讼争房项下的拆迁安置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受。
福州中院:从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上看,郑仕春、林四妹是将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的房产全部留给被上诉人郑某4。福州市公安局仓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立遗嘱人郑仕春(出生于1915年)、林四妹(出生于1913年)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郑某1、郑某3系子女,林四妹于1992年死亡;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仕春与叶春妹(出生于1917年)亦是夫妻关系,上诉人郑某4和被上诉人郑某2系子女,郑仕春于1994年死亡,叶春妹于1996年死亡。根据上述两个派出所的证明,结合郑仕春、林四妹、叶春妹婚姻关系在解放前已经形成,系历史遗留问题,可以证实郑仕春与林四妹、郑仕春与叶春妹均是夫妻关系。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塔亭路41号的房产,系郑仕春于1984年向他人买受取得,则该房产应认定为郑仕春、林四妹、叶春妹三人的共同财产。郑仕春与林四妹立遗嘱将该全部房产由郑某4继承,处分了该房产属于叶春妹的三分之一份额,该部分遗嘱无效,但处分属于郑仕春、林四妹三分之二的份额有效。由于叶春妹没有立遗嘱,叶春妹于1996年死亡后,属于叶春妹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发生法定继承。郑仕春先于叶春妹死亡,叶春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郑某4、郑某2两个儿子,但郑某2于2014年7月29日《声明》:“尊重父母的遗愿,上述房产由郑某4继承。即使本人对该房产享有份额,本人也将该份额放弃给郑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郑某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属于叶春妹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房产由郑某4法定继承。郑某4遗嘱继承了该房产的三分之二,又法定继承了该房产剩余的三分之一,那么该房产的全部应由郑某4一人继承,该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也应由郑某4享有。
综上所述,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郑仕春、林四妹所立代书遗嘱全部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因历史原因,过去我国一夫多妻属于合法的,因此对于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在解放前存在的一夫多妻应当均予以承认夫妻关系,并据此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既然一夫二妻中丈夫与两妻子均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财产的认定,则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人均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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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774号“郑某4与郑某1、郑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见《郑某4与郑某1、郑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俞贤忠,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