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轩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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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甲与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赵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4月12日;2.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部分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双倍给付;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4.借款担保人为张某”。张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
此后,赵某甲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做生意欠下的债务。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某多次催收,赵某甲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二审立案后,赵某甲自杀死亡,故法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追加赵某甲的继承人——其父亲赵某乙、女儿钱某乙参加二审诉讼。
二审中,赵某乙、钱某乙均表示放弃继承赵某甲遗产。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甲向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赵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甲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赵某甲向王某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裁判结果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赵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王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三、张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遗产还债的法律空白
该案涉及的债务人于审理期间死亡,其亦留有遗产但是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此时的后续处理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尚属空白。
从实体处理来看,相关法律仅有《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限定责任的规定,但是法律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遗产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义务”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不是该法条中的“法定义务”。
从程序规定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即终止诉讼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被告死亡;二是被告没有遗产;三是没有承担义务的人。并不符合本案涉及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但是继承人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裁判冲突及评析
在符合以下条件“被继承人负有支付义务,有遗产或者遗产状态不明,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126起案例中,主要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认为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的有35件,占总数27.78%,被债务人债务清偿纠纷有12件,民间借贷纠纷21件,其他合同纠纷2件;
第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1件,占总数0.79%,为民间借贷案件;
第三,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保管人),判决遗产管理人(保管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有41件,占总数32.5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5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件,民间借贷纠纷18件,其他合同纠纷6件;
第四,直接确定遗产范围,判决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的有1件,占总数0.79%,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第五,裁定终止诉讼的有1件,占总数0.79%,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六,在有共同义务人情形下,对遗产部分未做处理的有47件,占总数37.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0件,民间借贷纠纷37件。
针对上述几种观点和做法,笔者评析如下:
一是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院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等同于不能参加诉讼,故法院依此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该做法留下隐患,债权人被驳回起诉后,债权人是通过特别程序确定遗产管理人后再提起诉讼,还是通过继承纠纷、确权纠纷诉讼后再主张权利法律未明确规定,而且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如房产),导致债权人后续主张权利成为一个难题。
二是继承人以遗产管理人(保管人)的身份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持此类观点的法院在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具体程序上亦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在本案中直接指定遗产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存在多个继承人时,可指定全体继承人或其中一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二是在通过其他程序确认遗产管理人。在笔者随机挑选的41起案例中,仅发现一起案件中是已有遗产管理人的,其他均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
应当注意到,要求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保管人)的做法最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笔者也较为赞同此种做法,但是存在障碍:一是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法院是否有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律依据;二是缺乏确定遗产管理人(保管人)的特别程序;三是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保管人)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直接确定遗产范围,在遗产范围内受偿。仅有1起案例是这样判决,笔者认为遗产范围较难确定,且在有多个债权人情况下容易产生新的纠纷。
由于选取样本的局限性,理论中、实践中有些做法并未体现在选取案例中。有些理论认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故案件应把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如基层群众性组织,集体组织作为被告继续审理,该组织在承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操作性不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由哪一个部门或组织来应诉,且通常认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在清偿完债务的剩余部分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故笔者认为该观点难以实现。
三、现有法律框架下处理思路
首先,从案件程序处理上看,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终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法院应当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
其次,关于继承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继承人在诉讼中是承继被继承人的诉讼地位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该案中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其应当区别于接受继承的继承人,不能直接承继被继承人的地位;继承人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有可能剥夺继承人的诉权,即继承人作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参加诉讼,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该案中放弃继承的赵某乙及钱某乙在诉讼中地位应当是与与案件处理结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最后,关于继承人承担义务的依据。笔者认为,债权人无法明确遗产的范围,在此情形下,为了便于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设定遗产管理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设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法院考虑到钱某乙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学生,故法院在征求了赵某乙的意见后,将赵某乙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由其在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转自: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