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冯某;被告:孙某。
2015年,孙某与冯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双方开始了同居生活。由于避孕措施不得当,冯某于同居一年后意外怀孕。冯某的意外怀孕使两人措手不及。冯某提出与孙某结婚,然而孙某以经济条件暂时不允许为由加以拒绝,并动员冯某去做人工流产。在孙某多次劝诱下,冯某只得流产。2016年6月,冯某再次怀孕,而孙某却再次动员冯某做人工流产,在被医院告知再次做人工流产有丧失生育能力危险之后,冯某旧事重提,又再次提出结婚,然而孙某又以各种理由搪塞。
冯某对孙某产生怀疑,经多方打听得知,原来孙某在老家已有家庭,并已经有孩子。冯某跟孙某摊牌,敦促孙某迅速离婚,从而与自己结婚。孙某经仔细思索后,拒绝了冯某的要求,并威胁冯某,要求冯某立刻流掉孩子,否则即使生下小孩,自己也不承担抚养费。因对医生“再次做人工流产有丧失生育能力可能”的告诫心有余悸,冯某不敢再次做人工流产,在走投无路之下,冯某于2016年年底产下一子。由于需要照顾孩子,冯某不能外出工作,经济来源锐减,母子二人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困难。为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冯某多次找到孙某协商,要求孙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然而孙某以冯某不听从自己意见流掉孩子为由加以拒绝。
2017年1月,冯某诉称:要求与孙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孙某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
孙某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非婚同居现象日趋增多,与之相伴而生的非婚生子女也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有违社会的道德准则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的多少、负担的方式,应根据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的经济状况,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可诉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判令孩子归冯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给冯某所生孩子生活费人民500元,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思路】
首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的多少、负担的方式,应根据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的经济状况,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可诉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其次,抚养费作为父母在生活中对子女进行供养和照料的经济基础,是父母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最主要表现。父母对子女付给抚养费的目的,是从经济上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不使其因经济上的困难而陷入生活的困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生活费。主要指子女在生活中为维持其生存而必需之费用如食品支出、衣物支出、房屋费用支出、出行费用支出。第二,教育费。主要指子女在接受教育期间所需之必要费用,如学费、书本费、文具费、住宿费。此处所指教育期间所需之必要费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应是指子女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中所需之费用,而不包括高等教育所需之费用。第三,医疗费。主要指为保障子女身体健康所需之必要费用如门诊费、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陈雪萍:《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另外,在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上,我们还应注意:
第一,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一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做出让步,由自己来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如果这种让步是建立在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之基础上,那么这种让步就是适当的,子女也无权再行使任何权利,这也就是“在必要时”的价值所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离婚时抚养费用的分担本是适当的,但后来形势发生了变化,使原来的义务分配不再合理,或者一方无力再承受原有的分配,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呢?抚养费问题首先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关,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反之,如果因应当主动寻求平衡的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子女才有权来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黄娟:《从歧视走向平等——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变迁》,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第二,对于非婚生子女索要抚养费的案件,在确定关系方面,女方不需要提供太多的证据。方便的话可以收集同居期间的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简单证明,或邻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同居关系。但确定血缘关系的最直接准确的证据莫过于亲子鉴定。到了法庭上,如果对方认可与孩子的关系,女方便不用再举证;如果不认可,可以当庭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男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会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判决男方支付抚养费。假若男方已经支付过一段时间抚养费,如果是用银行划款的方式,划款的单据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
第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直接抚养即与生母共同生活,那么,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多少、负担的方式,应根据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的经济状况,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诉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的,若继父愿意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则生父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可酌情减少或免除。若继父不愿意负担,则生父应支付的抚育费不能减免。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93]30号)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域外制度
《美国纽约州家庭法》
第513条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有责任为子女提供必要之抚育费和教育费以及子女的丧葬费。
《日本民法》
第787条子女、其直系卑亲属或该人等的法定代理人得提起认领之诉。
第789条经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意大利民法》
第269条在准许认领的情况下,可以由判决宣告非婚生父子、母子关系。
《法国民法》
第331条一切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事后结婚而依法取得婚生子女资格。
【专家视点】
1.非婚生子女即我们常说的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具体来说,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男女双方未婚所生的子女,通俗地说,就是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生的子女;第二部分是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或女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所生的子女,通俗地说,就是已结婚的男女与其他人(不是自己的夫或妻)所生的孩子。
长期以来,人们对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女)就带有一种歧视的眼光,因为在人们的印象中,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女)往往与婚外恋或非法同居相连,而婚外恋或非法同居本身就为人们所唾弃,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女)也就连带着为人们所不齿。非婚生子女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不仅仅涉及一个道德问题,也深刻地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和一个经济问题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黄娟:《从歧视走向平等——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变迁》,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2.我国法律在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时,总的来说,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法律保护。《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见,在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同样适应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这里,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女),也适用《婚姻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婚生子女对父母享有哪些权利,非婚生子女对父母就有哪些权利;婚生子女对父母需要履行哪些义务,非婚生子女也同样要对父母履行哪些义务。
在法律上,生父、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明确了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应尽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生身父母之间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永远存在的,不会随着主观和客观因素而发生改变,也不会因生身父母的某种“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单方面宣告而发生变化。但是,社会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往往是一段婚外情或婚外恋的“附属品”。在我国,传统上非婚生子女为社会道德和当事人家庭所不容,这就使非婚生子女天然地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他们时刻面临被抛弃的危险。尽管生父、生母存在过错,但孩子是无辜的。因此,为防止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生母一方由于道德和家庭的压力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用这种明文规定的形式,明确了生父、生母对非婚生子女应尽的义务。而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给付方式等问题可由生父、生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
——韦留柱:《确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社会意蕴》,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3.非婚同居现象日趋增多,与之相伴而生的非婚生子女也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有违社会的道德准则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的多少、负担的方式,应根据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的经济状况,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诉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陈雪萍:《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转自:家事法务
肖峰、田源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