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房屋一座,登记在户主郑和庆名下,郑和庆与其妻杨四妹生育长子郑有相、次子郑有喜、长女郑木香。郑和庆于1954年死亡、杨四妹于1958年死亡。郑有相与其妻韩依媄生育长子郑某1、次子郑健、长女郑某2、次女郑某3、三女郑某4。郑健与其妻卢某生育一女郑某5。郑有相于1966年7月7日申报死亡注销户口,韩依媄于1974年6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健于2009年7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有喜与其妻林依妹生育一女郑某8,郑某8与其夫林某1生育一子林某2。郑有喜于1994年10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林依妹于1998年4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8于2002年10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木香与其夫陈某2生育长子陈某3、长女陈某4、次子陈某5、次女陈某6、三女陈某1。郑木香于2004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现郑和庆、杨四妹上述所遗房屋遇拆迁,征收部门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HSEQ-0187。
郑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郑和庆已死亡及郑和庆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郑和庆之间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故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郑和庆遗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
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2来源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85号一案中行政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在案证据,证据3能够反映墓地的客观存在,证据4系证人以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证言,证据5系未到庭的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郑某1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A1-A4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证据1-5及A1、A2、A4及A3中除族谱部分均予以采信;证据A3中族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录音谈话对象不能确定是否为案外人曾依珍本人,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亦没有曾依珍的签名盖印,故不予采信。
综合一、二审证据,关于被继承人是否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一,证据A3郑某4的人事档案(1964年5月5日填写的高中生毕业登记表)记载其祖父郑和庆于1954年年老因病而死、祖母杨四妹于1958年年老因病而死,并详细记载了其父母为郑有相、韩依媄,其兄弟姐妹为郑某1、郑健、郑某2、郑某3,该档案系历史形成,可信度高;其二,证据A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均注明郑和庆已故,与证据2具结报告及房屋分割书相互印证,可见诉争房屋产权人郑和庆死亡的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当地村委会及政府的认可;其三,证人郑某7、郑某6均确认郑和庆、杨四妹已经死亡,并得到本案所有当事人的确认,且有墓地照片、部分当事人的扫墓照片印证;其四,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证明,郑某1的父亲郑有相出生于1907年,已属清朝末年,则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作为郑有相的父母,出生时间及结婚时间更远早于1907年,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有关郑和庆、杨四妹二人的相关历史档案历经清末、民国的历史变迁,直至新中国成立至今,当事人现在不能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有效证明确属客观原因;综上,郑某1虽然不能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有效证明,但其现在提交的证明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死亡时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郑和庆于1954年死亡、杨四妹于1958年死亡。
闽都审判观察由蔡思斌律师团队独立编辑、摘选、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