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林美珍与其配偶郭邵元(已于1996年去世)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郭某甲,郭某戊。诉争房产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屿小区原为公有住房,由被继承人承租使用。2009年7月份,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通知被继承人可以购买诉争房产。同年8月16日,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立下遗嘱,载明其因经济困难,由原告郭某丙出资购买诉争房产(包括杂物间),待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林美珍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及在场见证人吴君瑛、郭绍光签字,四被告亦在“弃权人签名”处签名确认。2009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去世。
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将诉争房产以46228.59的价格出售给被继承人。后原告出资缴纳了上述购房款。2011年3月18日,诉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字第1100582号。现原、被告因诉争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被继承人林美珍名下的房屋由其继承。
庭审中,证人吴君瑛陈述林美珍(被继承人)收到可以做房产证的通知后,找到她,其按照林美珍的意思草拟了遗嘱,后林美珍拿回去抄。经当庭辩认,证人表示诉争遗嘱的内容确为其草拟,但遗嘱不是其书写的。其看到林美珍在遗嘱上签字,后拿回去给弃权人签字,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林美珍把遗嘱给证人,证人看到弃权人签字后才在见证人处签字。
被告认为诉争遗嘱并非是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书写的,而是事后由见证人补充签名的,且遗嘱并非由见证人代书,故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不具有法律效力。鼓楼法院一审认为,遗嘱形式是指记录和传递遗嘱内容的载体,是立遗嘱人处分其遗产及表达相关事务安排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代书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一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即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规定遗嘱形式的严格要式性,系为了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具体到本案,两位见证人虽先后补充签名,但法律规定“在场见证”的“在场”并不局限于“当场”,只要立遗嘱的过程见证人予以见证,并在代书完成后在场确认即可,期间可以有时间、空间的转换。本案的《遗嘱》上有两位见证人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字确认,且其中一位见证人吴君瑛出庭作证,证明遗嘱虽不是其亲笔书写,但内容确为其草拟,故该遗嘱实质上系符合由见证人代书的要件。另,证人亦证明遗嘱系根据被继承人意愿草拟,且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均表示其在弃权人处签名时,被继承人知道《遗嘱》处分的是诉争房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是知晓的,其在《遗嘱》上签名系认可他人代书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确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应适当淡化遗嘱的严格要式性,这也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故《遗嘱》合法有效。
郭某甲、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福州中院二审认为,对于遗嘱见证人签名落款时间有瑕疵,但不能改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在遗嘱上签名认可的事实,当事人签名的事实是自已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