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子女、代垫、费用、诉讼时效、两年
裁判主旨: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已故父母生前治疗、丧葬费用等的,应自父母死亡时即费用可以确定时起算,若两年内未主张且被告抗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将丧失胜诉权。
案情简介:
邢玉声自2003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多次在南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福建省肿瘤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邢某1与张某、邢某2、邢某3系兄弟姐妹,系邢玉声子女。后,邢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邢某2、邢某3按比例分担父亲邢玉声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114943.50元及父亲邢玉声去世后办理丧事费用27701.77元。
法院观点:
延平区法院:邢某1主张其在邢玉声住院期间亲自照顾和出资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53258元,其认为代付护理费后,张某、邢某2、邢某3应向其偿还,邢某1的主张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无因管理关系。但在本案中,邢某1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实际产生护理费并由其支付的相关证据,而张某否认邢某1代付邢玉声护理费的事实,所以邢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邢某1自行为张某、邢某2、邢某3垫付护理费后,由于护理费数额较大,邢某1理应及时向张某、邢某2、邢某3提出主张,但邢某1未提交其在护理费产生之日(邢玉声死亡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要求张某、邢某2、邢某3偿还护理费时,其有向张某、邢某2、邢某3主张权利的证据,邢某1也不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证据,故邢某1的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邢某1要张某、邢某2、邢某3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邢某1主张其为办理邢玉声丧事花费费用共计36935.70元(即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办理丧事费用21180.70元和送邢玉声骨灰回河北老家安葬的费用15755元),要求张某、邢某2、邢某3共同分担办理丧事费用的诉讼请求,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南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距邢某1起诉已有两年多,在此期间,邢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向张某、邢某2、邢某3主张权利的证据,邢某1也不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证据,故邢某1的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邢某1要求张某、邢某2、邢某3支付办理丧事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邢某2、邢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邢某1的诉讼请求。
南平中院:邢某1与张某、邢某2、邢某3系兄弟姐妹,各方当事人均为邢玉声的家庭成员,现邢某1要求张某、邢某2、邢某3分担其父亲邢玉声的护理费及丧葬费用,属家庭成员间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邢某1要求张某、邢某2、邢某3分担护理费和丧葬费用的主张,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邢某1主张的护理费均产生于邢玉声生前,邢玉声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邢某1此时已可以确定邢玉声护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即邢某1自此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可向张某、邢某2、邢某3主张分担护理费用,故其主张分担护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同时,(2014)南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若邢某1因丧葬费用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邢某1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该份判决书,即自该日起邢某1应知道其可就丧葬费用产生的纠纷而另行主张,故应从该日起计算其主张分担丧葬费用的诉讼时效。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截至一审法院立案时,邢某1提出的分担护理费和丧葬费用的主张均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邢某1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其权利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原告父亲过世时,其所垫付费用已经确定,其亦知道其所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此时起计算。且其在法院判决确定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时至起诉时亦已经超过两年。
而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已由两年更改为三年,这将更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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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844号“邢某1、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见《邢某1、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邱翠、曹滢颖)(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