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一个家庭会面对各种经济往来,小事柴米油盐,大事买房买车。在涉及到夫妻债务如何认定及实务中关于认定的标准问题时,夫妻债务到底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夫妻双方、债权人都关系重大,如何去判定更是至关重要。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
【案例】
王某与袁某、李某同在一个单位上班,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袁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16万元,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王某向袁某汇款,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十六万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前全部还清,袁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后未还款,王某将袁某、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袁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自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标准】
针对本案涉及到夫妻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一般从两方面确定。
1夫妻内部债务关系
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2一方对外债务关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A.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B、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法律的此种推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学界也对其意见众多,本人认为此观点对未举债方配偶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可发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坚持,又有突破。根据该答复的精神,由于认定标准存在区别,离婚判决与债务纠纷判决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会存在区别。
【笔者观点】
上述观点对未举债方配偶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某法院一审查明男方将巨额借款提供给婚外情人实际消费,故判决由男方个人偿还,但二审和再审均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女方上访不断,妇联组织也对二审和再审判决表示不满。
再比如笔者案例中,李某主张因袁某赌博导致其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只是为了孩子没有及时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已经被袁某处分还债,后来为生活所迫离婚,仅靠自己微薄的工资维持母女生计,故坚持对借款不知情,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为审判和执行都带来困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成为急需解决的实践难题。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借款的目的、用途区分是日常家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应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观点更符合生活实际和审判实践,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稳定家庭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