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且对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亦规定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一、何为遗赠?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指公民将遗产交由继承人以外的人活着国家、集体继承。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详见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也就是说,公民将遗产交由除上述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的,均属于遗赠,如祖父A将遗产交由孙子C继承,且孙子的父亲B尚还在世的。
二、接受遗赠最早应于何时作出表示?
对于接受遗赠的时间规定,法律规定为知道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但是,立遗嘱人通常都是在世时便立下遗嘱,表明将遗产遗赠予受遗赠人。这就会出现一个疑问,如若受遗赠人在立遗嘱人生前立遗嘱时就知道了受遗赠内容,其最早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应当从该遗嘱立下之时还是立遗嘱人过世,继承开始之时呢?
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均认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其必须在遗赠人死亡之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且遗赠人在其生前可以通过立新的遗赠等方式改变该遗赠内容。在遗赠人在世时,该份遗赠既未生效也属于不确定状态。受遗赠人此时并没有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932号《董某与刘某2、刘某1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田某1与豆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二子: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1956年5月,田某1与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张某(曾用名为田某2),次子田某。1981年3月18日,田某1与张某1离婚。1982年10月,田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26日,田某1与王某离婚。后田某1未再婚。2013年2月13日,田某1死亡。田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0年12月,国营二一一厂(售房单位,甲方)与田某1(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住房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就买卖住房,订立本合同;甲方将诉争房屋总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含阳台面积)出售给乙方;甲方按照《房价计算表》中的售价组成部分计算出乙方购买该套住房房价款,价款为16 300元;乙方支付房价款的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1999年购房,甲方按购房职工本人建筑面积标准的50%,每建筑面积平方米26元给予资助,交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1083.60元,乙方按本人建筑面积标准的50%,每建筑面积平方米26元交纳公共部份维修基金1083.6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并交纳个人和单位应负担的各种费用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等手续,并办理乙方新购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允许上市后,乙方承认甲方具有第一回购买权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6日,国营二一一厂房产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田某1于1999年购房改房一套,地址:东高地5号,二居室,建筑面积:55.4㎡,购房款已交清,产权人为田某1,房屋产权证正在统一办理中。(我单位房改售房自1999年以来均未办理好房产证,有审批、政策等各种原因。)特此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调查诉争房屋的权属,该单位函复如下:“诉争房屋已由‘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建立住房档案。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该单位提供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建档人为田某1,房屋地址为5号,住房来源为已购成本价房,售房单位或原产权单位为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购房人为田某1,房屋核定面积为53.50平方米,购房时间为1999-1-1。一审法院依法向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房产处调查诉争房屋的情况,该单位答复如下:该房屋性质为央产房,所有的央产房都建立住房档案,但这套房子的房产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我们把材料交到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由院里统一办理,具体何时能办下来不清楚。2009年3月30日,田某1自书遗嘱一份:“董某干女儿给我养老送终,待我逝世后继承我仅有财产及×××5号房屋一单元,面积55.4平方米。间数2(一大一小)住房归董某所有权,其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争夺。”2012年11月5日,田某1再次在该遗嘱上签名。同日,见证人黄某、胡某在该遗嘱上签名。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案中,董某并非田某1之法定继承人,田某1生前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董某,并将涉诉遗嘱交与董某持有,董某亦在田某1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依据该遗嘱就诉争房屋提起了相关诉讼,故董某主张其接受并持有涉诉遗嘱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受赠房屋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赠与的表示之上诉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取得涉诉遗嘱及2012年11月5日田某1再次签字确认遗嘱内容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如若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但在遗赠人死亡后未再明确表示的,如何认定?
如若,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立下遗嘱时起两个月内便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反而在遗赠人过世后两个月内未再重复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此时是否属于放弃遗赠?显然不是。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人立下遗嘱,知道自己可能会有权遗赠时,即已经表示接受遗赠的,则其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其在遗赠人死后未再重新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其遵从此前的意思表示,仍同意接受。因此,其未再遗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同意的,亦不因此丧失遗赠的权利。如此亦能更加充分的尊重遗赠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申字第854号《林应福、施秋英、林建军与胡英美、林建凯房屋确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6年1月14日,林阔嘴、王银花夫妇立下《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兹有本人林阔嘴夫妻因住房要搬迁急需房改,经以儿子们商量,决定由二儿子林应辉一人出钱购买壹套给父母住到年老花甲后其房子归二儿子林应辉一家所得其它子女们无权争议。”该《声明》由林应辉书写,林阔嘴本人签名,王银花的名字由其夫林阔嘴代签,其它四名子女林永红、林应福、林彩云、林彩兰各自在“证明”处签名。《声明》中所购买的房子是指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幢504室房改房,其中购房款19000元的实际交付人是胡英美。王银花对其夫林阔嘴代其在《声明》上签名是知情的,也未提出过异议。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当中林阔嘴夫妇作为立遗嘱人,对其名下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真实的处分意思表示,《声明》虽然是由林应辉代书,但林阔嘴夫妇在《声明》上亲笔签名,应视为自书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所以申请再审人主张《声明》属于法定继承人代书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不足。由于林应辉先于林阔嘴夫妇去世,依《声明》内容,讼争房子应在林阔嘴夫妇去世后归“林应辉一家”的成员即被申请人胡英美、林建凯,因为被申请人胡英美、林建凯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该《声明》内容属遗赠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依据该规定,被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要是在知道遗赠的事实后两个月内作出即可,并非要等继承实际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胡英美、林建凯在1996年1月14日林阔嘴夫妇作出《声明》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受遗赠的事实,其于1996年2月1日交纳了19000元购房款,是以自己的行为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放弃遗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讼争房子在林阔嘴夫妇去世后的所有权应转归被申请人胡英美、林建凯,原二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子所有权归被申请人胡英美、林建凯并无不妥。
四、受遗赠人为未成年人的,无需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享有相应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上述规定亦适用于遗赠情形。若受遗赠人为未成年人的,无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是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都不影响其继承取得该遗赠财产。
相关案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944号张某1与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程桂兰与张立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被告张某6之父张洪升。被继承人程桂兰及张立海父母均已早亡。原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5之女。被告张某6系张宏升之女。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4之子。张立海于1990年3月3日去世。张宏升于2009年4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程桂兰于2015年3月3日去世。
1995年6月19日被继承人程桂兰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谦德庄危房规划改造搬迁安置即购买危改还迁安置房协议书,由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拆除被继承人程桂兰承租居住的危改规划片广东路202号企业产房一间,被继承人程桂兰在谦德庄危改规划片内中高层住宅小区安置并购买还迁安置房屋一套,2005年7月29日被继承人程桂兰取得安德公寓房屋不动产权。被继承人程桂兰去世后,其名下的安德公寓房屋和景兴西里房屋未作处理。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张立海于1990年3月3日在天津因病死亡。死亡后名下在天津市××东楼合作胡同××号院内留有遗产砖灰平房一间的拆迁补偿款;张立海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子张宏升、张某4、张某5、张某3均已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张立海的上述遗产由其妻程桂兰继承。1995年9月26日,被继承人程桂兰与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还迁安置房合同,约定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坐落于河西区景兴西里19门401-404室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程桂兰,1998年8月14日被继承人程桂兰取得景兴西里房屋房屋不动产权。
2014年12月5日,被继承人程桂兰立遗嘱一份,写明“两处私产房我的份额由女儿、次子之子、三子之女继承。房本写三人名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中所述的两处私产房是指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和天津市××东××室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中所述女儿是指被告张某3,次子之子是指被告张某2,三子之女是指原告张某1。
法院观点:被告张某4、张某6称,被继承人程桂兰所立遗嘱对于孙子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来说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指定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应视为放弃。对此,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在被继承人程桂兰去世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据此,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据此,即使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实时不做表示的,更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有权接受按照被继承人程桂兰所立遗嘱接受遗赠。被告张某4称,安德公寓房屋系天津市地毯三厂分给被告张某4的,应全部归被告张某4所有。对此被告张某4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五、接受遗赠的表示可以通过哪些形式做出?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提醒,受遗赠人如若知道遗赠的,应当在知道之时起两个月内做出意思表示,并且在遗赠人死亡时即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取得遗赠财产。具体方式有如下几种:持有遗嘱原件、实际掌握遗产如占有、使用房产、向法定继承人发送接收遗赠声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财产权属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