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赠与并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依法向财产继承人附加义务,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相关内容应认定无效。对公民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再婚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因该遗嘱限制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应认定为无效,继承人不受该义务约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遗嘱中确定的相应继承权利。
【案情全文】
原告:张超军。
被告:蔡丽珍。
原告张超军因与被告蔡丽珍发生遗赠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超军诉称:其系张建元侄子,蔡丽珍系张建元妻子,蔡丽珍与张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元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张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及10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丽珍嫁人,则归张超军所有。在张建元去世后,蔡丽珍即与张坚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超军曾多次要求蔡丽珍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超军所有。
被告蔡丽珍辩称:其与张建元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文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列人张建元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丽珍继承,故张超军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建元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建元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超军所有,而在张建元病故后蔡丽珍与张坚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丽珍与张坚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丽珍与张坚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超军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其所有,故张超军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超军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张祥妹与张巧生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张宝妹、长子张胜元。张巧生病故后,张掌仁与张祥妹再婚,并生育儿子张建元。张胜元与张建元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母亲张祥妹于1994年8月去世,张建元之父张掌仁于2004年11月去世。1994年5月蔡丽珍与张建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建元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生前与蔡丽珍共同居住在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和张巷上9号的三间平房内。张建元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丽珍,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丽珍安身之处,如我妻蔡丽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超军所有。”在遗书上有蔡丽珍、张胜元、兄长朱荣法、姐夫孙进德、蔡建东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超军系张胜元之子、张建元之侄。
另查明:蔡丽珍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公证但并非必须公证;公民并可就遗嘱向继承人附加义务,其处分私权的权利应予尊重,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张建元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的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超军系张建元之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张超军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主张涉及两处房产,即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两处房产是否应归张超军所有。
关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因张建元书写的遗书中涉及遗赠的部分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而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入遗赠的范围,张超军也非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超军要求判令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因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或赠与设定了约束他人内容,即“如我妻蔡丽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超军所有”,此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不履行义务即转为遗赠,即蔡丽珍获得三间平房的继承权所附的义务是不得改嫁。对张建元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婚姻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有违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对蔡丽珍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此条中的义务应当合法。而本案中,蔡丽珍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该遗嘱中所附义务,并仍对该三间平房享有继承权利,故涉及张超军受遗赠权利的内容无效,张超军无受遗赠权。因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建元去世后,蔡丽珍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丽珍自行决定,如蔡丽珍选择再婚也是法定权利。张建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丽珍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故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丽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超军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超军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张建元的遗嘱前述内容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建元死亡后,蔡丽珍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丽珍与张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2008年11月为女儿举办“百日酒”,张超军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建元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超军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张超军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9日做出(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超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超军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裁定:
准许张超军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