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与周宪潮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与其前夫生育一女阮×,1981年出生。周宪潮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周×,1985年12月10日出生。赵×于2006年3月经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6年6月、7月赵×的基本养老金收入为每月3313.43元。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6日赵×因左肺上叶切除加纵膈淋巴结清扫术,在北京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1日,赵×在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Ⅰ级;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室性早搏;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动脉粥样硬化病变;高脂血症;低血糖症;焦虑抑郁状态;甲状腺右叶囊性结节;左肺腺癌切除术后;肝多发囊肿;右肾乏血供占位性病变;慢性胃炎伴HP感染;反流性食管炎。赵×支付了2016年2月4日至9月13日医疗费自付部分共计5531.56元。赵×自认每月出租房屋收益4000元。赵×于2014年起诉周宪潮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28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关于赵×与被告周宪潮的存款共计431023.68元,鉴于现赵×身患癌症,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上述账户存款共计431023.68元中,应分得赵×存款350000元,因赵×已经取得其自己账户内存款299928.2元,故由被告周宪潮再行给付赵×人民币50071.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认为,在赵×与周宪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与周×形成了抚养关系,关于周×是否应对赵×尽赡养义务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继子女对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尽赡养义务。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如若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直至其成年,则其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养的义务。因此,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行消除,继子女仍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如若想解除这种关系,则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解除,而在解除时,如若继父母已经年迈的,继子女亦需负担继父母每月生活必须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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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803号“周×赡养纠纷案”,见《周×赡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判员符忠良、彭红运)(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