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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徐存惠原有房屋位于新店镇杨廷村杨板44号,于2007年8月拆迁,后安置于新店镇东园村新嘉小区13座303单元和2座603单元。徐存惠于2011年7月1日过世,生前留有遗嘱,内容为过世后将两拆迁房属其份额部分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请判令: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新嘉小区13座303单元和2座603单元(共计227.40平方米)属于徐存惠份额(113.7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珍辩称,本案诉争房产至今未有权属证书,仍属于拆迁权益,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对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徐存惠晚年患病,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珍系兄弟姐妹关系。徐存惠、被告胡某某于195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珍的父母。2011年7月1日,徐存惠因病死亡。
2007年8月,属于徐存惠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杨廷村杨坂44号的房屋因政府拆迁被拆除,就地安置在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新嘉小区13座303单元和2座603单元,并于2009年交房。2008年8月9日,徐存惠立下遗嘱一份,由见证人之一陈章琳代书,内容载明:“位于晋安区新店镇杨廷村杨坂44号有房产,于2007年拆迁,并获得120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的两套拆迁房。我和我老伴胡某某有一儿子徐某某,自从我俩无工作后全靠我儿照顾和赡养,我年岁已高,现决定去世后把属于我的所有房产全部由我儿子徐某某继承。特立此遗嘱壹份,交予徐某某。”该遗嘱上有见证人陈章琳、林国玉的签字为证。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单位送来的检材上书写的“徐存惠”的签名笔迹与样材1-3上书写的徐存惠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福州市新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就本案讼争安置房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申请了初始登记,将项目名称登记为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7号福州市晋安区拆迁安置房,标准名称为新嘉小区,其中13#楼303单元建筑面积核定为121.33平方米、2#楼603单元建筑面积核定为106.07平方米。诉讼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达成协议,双方按面积均等分割上述安置房。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初始登记通知书、面积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晋安区新店镇东园67号福州市晋安区拆迁安置房13#楼303单元(建筑面积为121.33平方米)及2#楼603单元(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属被继承人徐存惠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共有,徐存惠死亡后,其中一半属被告胡某某所有,另一半方为被继承人徐存惠之遗产。被继承人徐存惠生前立的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签名系徐存惠笔迹。故该遗嘱形式合法、系被继承人徐存惠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楼603单元可由原告继承,面积不足部分,可与被告胡某某按份共有13#楼303单元。被告徐某珍的抗辩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7号福州市晋安区拆迁安置房2#楼603单元(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7号福州市晋安区拆迁安置房13#楼303单元(建筑面积为121.33平方米)归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某占有6%、被告胡某某占有94%。
案件受理费6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