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陈茂俊、刘珠仙生前育有六女一男,即长女陈宝钗、次女陈宝玉、三女陈某丙、四女陈某甲、五女陈某丁、六女陈某戊、长子陈某乙。陈茂俊于1958年1月17日死亡,刘珠仙于1970年10月5日死亡。原福州市台江区求志里2××号(地段25段539号,后改为××号××三间排厝屋一座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刘珠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所字第11770号××,该座房屋的“右前、后房”部分原为刘珠仙自用,“左前、后房、厅后房”部分出租。1966年上述“左前、后房、厅后房”出租部分列入政府改造。
1992年1月16日和1月18日,被告陈宝玉、陈某丙、陈宝妹和陈某甲分别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是被继承人刘珠仙的子女,被继承人刘珠仙于1970年10月5日在福州因病死亡,遗有财产福州市台江区中选路求志里2××号(新门牌号××三间排厝屋一座(属25段539号地号××,对上述财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同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戊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是被继承人刘珠仙的六女,被继承人刘珠仙于1970年10月5日在福州因病死亡,遗有财产有原福州市台江区中选路求志里××号、××号(两座××,居民陈某戊现在纺织厂工作,祖上有一间房屋(25段539地号320图幅××,现门牌××号楼下面积15.72平方米(一间房间一厅××,父母在世时将这个房(一房一厅××安排给我大姐陈宝玉,请房管局大力支持,办理财产所有权,对上述财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1992年7月25日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载明“经查历史档案:求志里路××号(原22号××,属25段539号地号,所有权人是刘珠仙。该屋改造范围:左前房、左后房、厅后房,留房范围:右前房、右后房,共有范围:厅”。
1995年5月8日,被告陈某乙到台江区公证处办理(9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查被继承人陈茂俊、刘珠仙分别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七日、一九七○年十月五日在福州市死亡,死亡后遗有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求志里××号房屋(属25段539地号××的留房部分,死者生前无遗嘱。现被继承人的女儿陈宝钗、陈宝玉、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上述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继承人的儿子陈某乙继承。”
1999年7月16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台房字(1999××第54号《关于对刘珠仙进行补留房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将求志里××号(原2××号××改造房间‘左前、后房、厅后房’明确做为业主留房,产权属其所有。”
1999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乙到台江区房管局办理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台江区庙后街××号,地号25-539,房屋状况为三扇排厝屋一座,2层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
2000年5、6月期间,陈某乙作为原告、陈某丁及陈某甲丈夫刘志强作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先后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王硕英、陈超云、林正谷等收房纠纷三案,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00)××民初字第××号和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陈某乙的诉讼请求。(2000)××民初字第××号和第××号民事判决书中,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提供的证据中有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台房字(1999××第54号《关于对刘珠仙进行补留房的通知》以及陈某乙于1999年12月23日办理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23日,台江区房管局市场管理科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陈某乙同志:台江区庙后街××号(求志里××号××,属25段539地号房屋原为刘珠仙所有,我局据(95××台字第10133号公证书为你办理了继承登记,并于1999年已颁发产权证。但经核查,原产权证登记信息有误,请您于十日内随带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更正产权登记,逾期将按规定处理”。
2011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向台江区房管局提出被告陈某乙隐瞒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利用(95××榕台证10133号公证书于1999年7月将庙后街3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侵占他人合法权益,要求台江区房管局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更正。2012年3月28日,台江区房管局作出台房信(2012)6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我局重新进行核实,发现你户反映的所有权证号为T9902373××庙后街30号房屋有关权证档案办理确有瑕疵……建议你户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或直接提请司法裁决”。
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甲向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反映T9902373庙后街3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有瑕疵,要求予以更正。2013年2月7日,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台房信(2013)3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情况为“我局重新进行核实,发现你户反映的所有权证号为T9902373××庙后街30号房屋有关权证档案办理确有瑕疵……建议你户向市房地产产易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或直接提请司法裁决”。
2013年4月15日,陈某甲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陈某乙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台江区庙后街30号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同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以因本案的审判须以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应当中止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5月7日,陈宝钗已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于1999年12月将包含退补留房部分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于2000年4月先后三次以原告身份对案外人提起诉讼,诉请被退改部分房屋的原租户腾退房屋,并委托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丈夫刘志强和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丁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包括了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台房字(1999××第54号《关于对刘珠仙进行补留房的通知》以及被上诉人陈某乙1999年12月23日办理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对于被登记至被上诉人陈某乙名下的房屋包括退补留房部分是知晓的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将房产登记至其名下的时候,又委托原告配偶提起要求租户腾退房屋的诉讼,可见原告已经知晓其继承权遭受侵犯,但其却未及时提起诉讼保障权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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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603号“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继承纠纷案”,见《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智远,代理审判员谢芬、吕德快)(201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