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陈某丁与前妻吴某某(1976年6月8日死亡)共生育有二女一男,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乙、长子陈某。被继承人于1980年5月16日与郑某某登记结婚。郑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王某某,陈某甲。1997年10月9日,经福州市律师事务所二位律师见证、代书,被继承人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座落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某单元,权利来源于1996年12月12日房改时买受二化厂产业,屋式:属条式混合构六层楼房三房一厅(套),建筑面积私有75.67平方米,共有5.44平方米,系私产。我与妻子吴某某,婚后生二女一男,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乙,儿子陈某。我妻某某已于1976年去世,我妻去世后,我又于1980年娶继妻郑某某,郑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乙,郑某某与我结婚后,王某乙改姓陈,现为陈某甲。上述房产属我私产,产权人属我,现我因年老体弱,唯恐一旦与世长辞,我的子女和继妻对上述房屋产权继承发生纠纷。因此,我特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属我的份额由我儿子陈某依法继承,我的其他子女和继妻及其他亲属不得提出异议和干涉。特立此遗嘱为证,本遗嘱待我去世后生效。”1998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座落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某单元系1996年12月12日房改时,我与妻子郑某某共同购置的房产,产权属我夫妻共有(详见榕房S字第某号服务所有权证)。因购房时,女儿陈某甲有出资,为避免今后子女为房产之事发生纠纷,我特立本遗嘱,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遗留给我女儿陈某甲所有。”该遗嘱经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码为(98)榕晋证字第917号。2009年11月9日,被继承人将讼争房所有权以买卖为由变更登记为郑某某一人所有。
被继承人原系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郑某某操办被继承人丧事支付58010.6元、骨灰寄存管理费为1200元,共计59210.6元。2016年10月24日,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放被继承人家属丧葬费补助费6977元、一次性抚恤金168190元,合计175167元。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与前夫所生次女陈某甲系被继承人与郑某某共同抚养成年,双方因抚养事实形成继父继女关系,故其可以参与抚恤金分配。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则相互享有继承权。而对于如何为形成抚养关系这一问题。如果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至成年,并随继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继父母老年由继子女赡养的,则可以认定形成抚养关系,享有继承权。
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807号“陈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见《陈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阮文斌,人民陪审员汪德聪、刘用惠)(20170208)。